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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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查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樓梯間內,公然裸露、撫摸其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撫摸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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