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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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益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沈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黃銘修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等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之棍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因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當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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