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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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 王少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告 張晨淏 即 張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其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乃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張晨淏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樹林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張晨淏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據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被告張晨淏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板橋區亦設有服務據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由被告張晨淏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至於造成應訴上之困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