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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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鈞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鈞盛(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除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外,另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以及尚未判決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恐嚇取財、妨礙自由等案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有利之法益權利,將上開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及比例原則,更為裁定。
㈡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竊
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關於習慣犯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受內、外部界線之拘束,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始合比例原則之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予受刑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
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
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至其他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仍僅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受刑人除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外,另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
4號裁定附表所列4罪,以及尚未判決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應一併與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受刑人之利益等語。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附表所列4罪業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以10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聲請書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請書附表所記載8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罪既未超過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受刑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及4至
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係於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約3個月之短期間內所違犯,顯非偶發性犯罪,且受刑人於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又受刑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及5至7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本院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