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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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6年9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開單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6年9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5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㈡復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9月21日,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37號於96年9月7日處分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6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7年9月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是該緩起訴於97年9月6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此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就此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