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催收歷史資料、機車買賣訂購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歷次所有權人異動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公路監理單位機車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客戶徵信基本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怡富資融(股)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牌照號碼L6C-328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三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0960004051號函暨所附之L6C-328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四紙在卷足資佐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而虛偽以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造成他人受有損失,且於偵查中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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