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丙○○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6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09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將之置入家中保管箱,嗣因與兄、姐間投資糾紛,原置放家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不見,經詢問後無人承認取走所有權狀。原告乃於96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異議人丁○○先生(即被告)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有合法權源持有該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個人權狀存摺原係置放在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寅公司)之保險箱,因公司投資糾紛,兄弟鬩牆,甲○○等將公司之帳冊及原告之不動產權狀、存摺及管理文件等取走。又系爭房地買賣每期付款均經被告親筆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且每期付款係由原告自合庫銀行之個人帳戶0000000000000號辦理提領及匯款,匯款單亦係原告所填寫,其中第1次簽約款100萬元係於91年4月16日在合庫昌平分行提領匯款支付,第2次完稅150萬元係於91年5月23日在合庫台中分行提領匯款支付,第3次尾款150萬元係於91年9月10日在合庫台中分行提領匯款,契稅係於91年5月23日於上開帳戶內提領繳納,本件確非「財產信託」或「借名登記」,否則為何不依系爭房地核定課稅之不動產價款2,353,928元作為交易之資金流向及買賣契約價金。況原告係以於90年1月至91年2月間陸續存有之儲蓄定期存款計292萬元,另於91年5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戴靜芬 調度資金85萬元、1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該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所出資金。又縱認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屬實,於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即無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證人乙○○、甲○○為霸佔東寅公司之經營權,煽動被告抵制原告,並稱被告為免遭銀行強制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惟何以被告仍有千萬價值之不動產未一併過戶,及系爭房地於申請登記書上載有確無出租,顯見其等證詞並非實在。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同地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09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乙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與友人合夥興建房屋(案名:寶銓建設愛的世界),為使房屋順利銷售,且購屋人得順利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貸款,與其他股東共同擔任購屋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89年間因其中一名購屋人 林明德 逾期未繳納本息,致被告寄託於三信商銀之定期存款200萬元遭三信商銀抵銷。而被告擔任前開建案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至94年止,唯恐上揭情形再發生,遂自89年起陸續將名下財產,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女或女婿名下,系爭房地即借用原告之名登記,而系爭房地及其權狀、相關原告之印鑑章等仍持續在被告持有,稅捐亦由被告負責繳納,且系爭房地於登記原告名下前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足見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自行為之。又因被告尚未分家,被告子女之相關銀行帳戶(含原告在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均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實為被告所有,被告為避免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稅之課徵及增加原告之資力、信用,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所需購買資金流程亦由被告處理,且被告將原存於 江素真 、原告配偶戴靜芬名下之存款及一張客票匯入原告戶頭,再匯至被告名下,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其中30萬元客票係於91年4月16日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而有關91年4月1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448,000元,係於同年4月15日自 江訴真 之帳戶提領現款50萬元存入;另由原告之配偶戴靜芬匯出之資金,係被告於89年8月25日從自己帳戶提領100萬元轉為原告配偶戴靜芬名下之定存單,並續存至91年8月25日,定存期間於91年5月23日以該定存單質借85萬元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並分別由台新銀行江素真帳戶及彰化銀行原告帳戶匯款清償該質借款項,嗣於91年9月10日將該定存單解約,再將原該定存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充為系爭房地所需購買資金之一部分。又原告當時每月收入僅3萬元,並無積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以答辯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雖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東寅公司查封,致被告無法另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惟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原告,且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
㈡原告於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提出之證物3有關系爭買賣價金
400萬元之匯款資料及實際有該400萬元匯款不爭執。㈢被告於96年5月9日陳報狀提出之被證7之房地稅捐轉匯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或係原告向被告所買受?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自行出資承購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否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等情,則被告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合資興建寶銓建設愛的世界大樓,
並擔任該大樓購屋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曾因而遭三信商銀抵銷被告寄存於三信商銀之定期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寶銓建設愛的世界大樓專案股東會議紀錄、連帶保證書、三信商銀行抵銷函及代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免財產再生上揭情形及贈與稅之課徵,自89年起陸續將名下財產,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女名下等情,有被告提出另登記於原告、乙○○、 江宗煙 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資金往來明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原告是如何取得而登記在名下?)因我父親即被告有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了避免遭銀行強制執行,所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給子女,因當時原告是寶力營造及東寅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為了讓原告的資力比較好,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我父親即被告有信用貸款當連帶保證人,為避免被銀行執行,所以將其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之間實際上有無買賣?)沒有,只是借名登記,被告也有將其他不動產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是否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於90年1月至2月
間陸續存有之儲蓄定期存款計292萬元,及於91年5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戴靜芬調度資金85萬元、100萬元云云。惟查,姑不論該292萬元定期存款究係何人所有,依原告自承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帳戶(即原告於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證五有關合庫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其存款科目、摘要均無「定期轉帳」或與「定期存款相關轉入」摘要,已難認原告係以該定期儲蓄存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另原告雖自承於91年5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戴靜芬調度資金85萬元、1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業已於89年8月25日以其於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出現金45萬元、55萬元,合計100萬元,開立名義為戴靜芬之100萬元亞太商銀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存單號碼BD0000000、續存存單號碼為BD0000000),該存單於91年5月23日質借85萬元,並於91年9月10日解約,分別有原告提出戴靜芬於亞太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5月23日存入摘要「轉帳、質借」85萬元及同日支出摘要「現金」85萬元,及被告提出存單號碼BD0000000存單上載有91年9月10日「解約」之字樣可稽,則該合計185萬元資金應係被告所支出之資金無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原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沒有,但當時被告有將他的錢存在子女的名下,其中有一部分是以原告的名義來存,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為了節稅,有先將原本存在江素真、原告之配偶戴靜芬名下之存款及一張客票30萬元轉匯入原告丙○○之戶頭,再由原告的戶頭將款項匯到被告之名下,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明,這些錢實際上都是被告的」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原告有無出資購買?沒有,這些帳戶裡面的資金,均是屬於被告所有,而兩造間會有資金往來,是因當時考慮土地增值稅可減半及增加原告信用,就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買賣作為原因」等語(均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合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中91年4月16存入摘要「聯庫票據」30萬元及「現金存入」448,000元,及江素真00000000000000帳戶91年4月15日現金提領50萬元相符,是證人甲○○、乙○○之證詞自堪採信。依此,被告或存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上開戶頭款項已達2,598,000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系爭房地買賣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2,353,928元及契稅14,826元,且購買資金流向既係為避免贈與稅課徵所為,縱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明高於上開公契買賣價金所載之金額,亦無不可。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購屋資金來源、親自辦理提領匯款之事實,衡情難謂原告不知其配偶戴靜芬轉匯之資金來源,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係被告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甚明。
㈣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彰化銀行
及合庫銀行戶頭內的錢,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該部分是我姐姐甲○○在處理,在我名下也有遠東商銀、三信商業銀行的戶頭,這些錢也都是被告借我的名字存入,實際上存款都不是我的」等語,另證人甲○○證稱:「(原告戶頭內除了由江素真、戴靜芬及客票轉入外,該戶頭內本來既有的存款是何人所有?)原告在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兩個戶頭原本的錢都是被告匯過去的,這些錢都是被告所有,因我父親即被告擔心他的錢會被銀行執行,所以都存在子女名下,包括原告在內」等語(均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原告在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均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所有至明。另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外,該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告印鑑章亦為被告所持有,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移轉契約書上原告用印處之印鑑印文,及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取款印鑑章印文相符之原告印鑑章印文可稽;參以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含系爭房地在內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其支出請准單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借你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何人支付?)是被告」、「(系爭房地目前何人在使用?)是被告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益證系爭房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末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
,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承前,系爭房地形式上之匯款資金既係由被告提供,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被告繳納,該房地目前亦係被告所使用收益,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係表彰該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明之用,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者,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難謂無正當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