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癸○○
丁○○戊○○己○○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
癸○○、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各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驗餘淨重壹萬零壹佰零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子○○(另案經公訴人通緝中)為貪圖販售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與癸○○、戊○○及綽號「 阿華 」之甲○○(另案經公訴人偵辦中)等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庚○○係子○○之同居女友,庚○○明知子○○有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子○○之概括犯意,為子○○從事拿取護照、至旅行社辦理簽證、機票、開車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之某日,子○○先委請庚○○開車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拿取癸○○之護照後交予子○○自己至臺北市○○路理想旅運社辦理簽證、機票等事宜,辦妥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子○○、庚○○開車搭載癸○○及甲○○;戊○○則自己搭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後,由子○○、癸○○、戊○○、甲○○共同搭機赴比利時,期間由子○○負責洽談並安排後續之毒品MDMA之走私、運輸事宜妥當後,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再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推由癸○○、戊○○及甲○○三人在飯店內將共計約二萬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透氣繃帶綁於大小腿之方式,自比利時運輸夾帶上開毒品至中正國際機場順利闖關入境成功,返國後,癸○○、戊○○及甲○○一同搭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泡沫紅茶店內,癸○○及戊○○將所攜回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予甲○○,子○○則自行搭車離去,嗣子○○依前約定將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八萬元交予癸○○、戊○○等人。子○○因順利運輸毒品闖關,食髓知味,再行與癸○○、戊○○二人,並夥同丁○○、丙○○、己○○等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共同基於參與走私、運輸毒品自外國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內之犯意聯絡,庚○○亦基於幫助子○○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子○○先委請庚○○攜丁○○、丙○○、己○○等三人之護照等證件至同上理想旅運社辦理出國簽證事宜並陪同子○○至上揭旅行社拿取癸○○等五人之機票。子○○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約戊○○、丙○○、己○○、癸○○等人至臺北市○○○路、吉林路 浪漫 一生西餐廳內,商討如何攜帶MDMA及如被警察查到應如何應付等事宜。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支付旅遊費用及八萬至十萬元酬勞之代價,推由癸○○、戊○○、丁○○、丙○○、己○○等五人,假裝出國觀光,搭機返國時,以前開將第二級毒品MDMA以透氣繃帶綁於每人大小腿之同一方式,從歐洲比利時布魯賽爾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癸○○、戊○○、丁○○、丙○○、己○○等五人搭乘瑞亞航空公司SR─166次班機由比利時返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予以攔截查緝,當場於渠等身上扣得以透氣繃帶纏綁於兩腿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藏放於癸○○身上毛重共計二○八九公克;藏放丁○○身上毛重共計二○七六公克;藏放丙○○身上毛重共計二○八八公克;藏放戊○○身上毛重共計二一五六.○六公克;藏放己○○身上毛重共計二○六七公克,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並於機場入境大廳查獲經子○○委託前來查看癸○○等人有無順利入境之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戊○○、丁○○、丙○○、己○○等人,除被告癸○○、戊○○坦承上揭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外,其餘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
(一)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出國,當時不知道是快樂丸,在出國前子○○有提過運輸的是「精品」跟「減肥藥」,...出國半個月,「海豹」介紹子○○給伊認識,認識時子○○問伊要不要出國給他帶東西,那時是說代價二萬元,住宿費、旅費他出,...要回國那天早上在飯店要綁藥, 伊有 懷疑,那時伊不要,伊覺得二萬元太少,而且伊不要綁在身上,伊有懷疑是快樂丸,當時癸○○叫伊己去跟富哥(指子○○)講,因為伊人在國外,迫於無奈,所以沒辦法,...伊在出國前一天生病,沒有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他們(丙○○、己○○)那天去一下就回來照顧伊,...他們回來沒有提到快樂丸,起先不知道是快樂丸,是回來後才知道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經由「海豹」介紹認識子○○,...子○○問伊有沒有出國過,幫他帶東西出國,當時伊有問他帶什麼,他說帶精品等東西,不要問太多,後來是子○○跟己○○聯絡辦簽證的事,是「海豹」跟子○○來收東西,幫我們辦,沒多久後,子○○打給己○○,在出國前一天打的,當天伊跟己○○過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丁○○沒去,...伊本來不想去了,叫子○○退給伊護照,他說都辦好了,不要想太多,他說由癸○○當導遊,請我們帶減肥藥,只是分擔扣稅,他沒有提到酬勞,不過沒說多少代價,在出國前伊不知道是快樂丸,丁○○跟己○○應該不知道,...在比利時,伊跟高(子穎)、林( 君萍 )睡一間,是在一次吃飯時,癸○○跟我們說一次酬勞是八萬元,她說她有帶過,伊那時感覺事情沒那麼簡單,伊感覺是快樂丸,在回國前一晚,癸○○告訴我們東西來了,就去癸○○房間,癸○○叫我們不要問太多,有問題跟「富哥」講,癸○○說是減肥藥,伊證件都在他那邊,而且數量那麼多,又怕她放鴿子,身上又沒錢,只有答應她了,我們五位都有將快樂丸綁在腿上帶回國,綁在腿上時,伊就已經懷疑是快樂丸了,...伊是懷疑是不是毒品,不曉得是快樂丸云云。嗣又改稱...伊看到東西時,伊懷疑不是減肥藥,可能是違禁品,但是伊不確定是快樂丸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在比利時,伊有懷疑所攜帶的是快樂丸,不知要跟何人證實,回國後才知道是快樂丸,是子○○找伊帶,是透過一名叫「海豹」介紹伊認識子○○,蘇問伊要不要出國玩,但回來要幫他帶減肥藥,那時沒有提到代價多少,說回國後再說,...出國前一天,伊與癸○○、丙○○、戊○○四個人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伊比較晚到,當天是在聊天,伊問子○○東西如何帶,子○○說戊○○、癸○○會告訴伊,他當時沒有說的很詳細,在餐廳時,子○○並沒有提到是快樂丸,也沒有提到被警察查獲時要說是減肥藥,至於伊的證件是交給子○○幫伊辦的,...搭機時沒有聊到快樂丸的事,出國後也沒有聊到,伊是一直等到看到快樂丸時,才懷疑是不是搖頭丸,因為那些藥丸是一包包的包好,才產生懷疑,伊當時有問那是什麼東西,癸○○叫伊不要問,去問子○○,不過伊沒有問,...當時伊雖然有懷疑,不過伊不會坐飛機,伊聽說子○○跟黑道有關,伊只好照做,在比利時,癸○○有問伊代價是多少,伊說伊不知道,黃( 麗卿 )說她的代價是八萬元,伊就想說也是八萬元,但沒有問蘇( 永富 )云云。嗣又改稱:...伊認為可能是不合法的東西,但事實上是什麼,伊不清楚云云。
(四)被告庚○○先則辯稱:子○○沒有跟伊提到要運輸快樂丸,伊有懷疑過他帶的是毒品,原先她們出國,伊有猜測是違禁品,直到他們出國後才確定是毒品,是癸○○跟子○○約好拿證件,是第二次伊拿去給旅行社,至於第二次是子○○拿給伊,伊拿去旅行社辦,戊○○的證件伊沒拿,第一次出國,是伊的車,由子○○開車,到了機場,伊就開車回去了,當時伊有懷疑過,伊有問蘇(永富),但他不講,至於蘇(永富)把快樂丸帶回來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第一次伊沒去接機,....第二次八月二十八日那天,伊不是去接機,是蘇(永富)叫伊去看他們有沒有回來,看過就可以回家了,蘇(永富)並沒有告訴伊,他們幾個去國外是帶什麼東西回來云云;嗣被告庚○○又改稱伊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警察在問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帶的是快樂丸,伊沒有要和子○○一起運送快樂丸,因為伊和子○○有一個小孩,所以他叫伊幫他去拿護照、接送他,伊認為是很正常的事情云云。然查:
(1)被告戊○○、癸○○初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事先知悉所攜回國的是快樂丸,而辯稱子○○告知伊等只是夾帶減肥藥,伊等完全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嗣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時供承: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同子○○、癸○○及綽號阿華等四人,一起前往比利時,我們前往比利時目的去拿東西,就是去帶MDMA(快樂丸)回來國內,我們四人是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返國的,MDMA是由伊及癸○○、綽號阿華夾帶在身上闖關回國的,都是子○○他主導出國計劃,一切費用都是子○○支付的,...九十年八月八日回國所夾帶之MDMA數量大約有二萬多顆MDMA,子○○沒有夾帶,我們有多出一百多顆,他也不帶,寧願丟掉,也不帶,返國後,子○○坐一部計程車離開機場,伊跟癸○○及綽號阿華坐一部計程車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阿華的泡沫紅茶店內,伊跟癸○○在廁所將夾帶的MDMA取下交給阿華後就離開泡沫紅茶店回家,...伊是因為金錢上有困難,所以子○○才會找伊幫忙夾帶MDMA,子○○給伊新臺幣八萬元的酬勞,...癸○○、丁○○、丙○○及己○○他們都知道出國的目的,因為我們在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有跟子○○見過面,子○○有跟我們講過出國夾帶MDMA回國的事,他有跟我們講被警方查到不要講他的名字,如果警方問就跟警方說是減肥藥,都不要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一至一百九十三頁)。而被告癸○○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時供承:...伊在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子○○、戊○○及綽號阿華等四人一起前往比利時,伊同子○○、戊○○及綽號阿華等四人是在本(九十)年八月八日入境回國的,伊及戊○○及綽號阿華三人有夾帶MDMA入境,我們所夾帶之快樂丸,都是由子○○用行動電話在比利時連繫接洽的,子○○同我們一起返國自己身上沒有夾帶,因為他說有前科怕被查到,所以子○○自己沒有夾帶。我們在八月八日回國所夾帶之MDMA大約是二萬顆。八月八日返國入境後,子○○自己搭計程車離開,伊跟戊○○及綽號阿華搭一部計程車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綽號阿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在廁所內將夾帶身上的MDMA拆下交給綽號阿華後,伊就跟戊○○離開紅茶店就回去了。...伊於八月一日至八月八日出境到比利時目的伊知道要幫子○○帶MDMA回來,戊○○及綽號阿華也知道要帶MADA回來,伊於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前往比利時目的同上一次一樣是幫子○○帶MDMA回來,同行戊○○、丁○○、丙○○、己○○她們也都知道,我們在八月二十日有在臺北市○○○路、吉林路浪漫一生一起聊天,當天丁○○沒有去,但是她們也都知道是去幫子○○帶MDMA回來,我們有討論衣服要穿寬鬆一點等等(見偵查卷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六頁)。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實在,之前是因害怕,他們都不講,伊也不敢講,出國前一天八月二十日晚上有在民生東路、吉林路浪漫一生,伊和戊○○、丙○○、己○○、子○○五人,介紹互相認識,子○○有交待穿上面合身的衣服,下面穿寬鬆的長褲,後來到比利時有聊天,大家都有出入過PUB,也都知道,而且有人買過搖頭丸,第一次出國是伊、子○○、戊○○、阿華,帶一萬多顆回來,子○○幫伊綁的,戊○○和阿華也是如此,第一次是要回國前一天,到他房間才知道是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十三至二百十四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第一次出國回來帶的搖頭丸都交給阿華,第一次八月一日到八月八日跟癸○○、阿華、子○○四人,...伊腿上綁四包藍色搖頭丸,伊、阿華、癸○○三人共約二萬顆,子○○沒有帶,他說如果我們出事情,至少還有一個人可以幫我們交保,回國前一天才知道是搖頭丸,那次一個人拿八萬元酬勞,第二次出國前一天晚上有在民生東路浪漫一生餐廳,大家有商量如果被抓,要說是減肥藥,不要說是搖頭丸,...其他共犯癸○○、丁○○、丙○○、己○○,去的前一天都有講,應該都知道出國要帶搖頭丸,第二次出國的前四、五天在錦州街PUB、MP3有遇見他們,出國聊天他們也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互核被告癸○○及戊○○之上揭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查被告癸○○及戊○○於乙○審理時,均供承彼二人確有運送二次快樂丸情事,又被告癸○○於乙○初次訊問時,除坦承其個人部分之犯行外,復供承...其他三位丁○○、丙○○、己○○他們三人都知道是毒品快樂丸,出國前一天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子○○有跟我們講他們三位知道是快樂丸,因為當時並沒有明講是快樂丸這件事,但是我們有討論細節,所以伊認為他們知道是快樂丸...在浪漫一生時,丁○○因生病沒有去,但她有打電話在跟丙○○講電話,所以伊確定她也知道。在浪漫一生餐廳時,子○○有說我們帶的是減肥藥,被查獲時也要是減肥藥,他有提到事實上帶的是「丸子」,伊很害怕問他怎麼辦,他說查獲時要說是減肥藥,他沒有明確說是快樂丸,說是「丸子」,因為伊有跟其他人聊天,聊天當中,伊很確定跟伊出國的人知道。至於己○○她確知道是快樂丸,因為出國時,我們有聊天,她知道是「丸子」等語(見乙○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乙○第一次訊問時除坦承其個人部分之犯行外,亦供承:...第二次由伊、癸○○、丁○○、丙○○、己○○五人一起去的...出國後伊有問其他三位(指丁○○、丙○○、己○○),他們說是八萬元,後來我們講二萬元,是如被查獲就約定講二萬元,判的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才改說二萬元,...出國前在機場有聊天,大家都知道是快樂丸,而且出國前一天晚上,只有丁○○沒去,子○○就跟我們講如果被抓,就說是減肥藥,不要承認是快樂丸,在當場子○○就有告訴我們帶的是快樂丸,丁○○當天有跟己○○通電話,他們都知道,出國前,在浪漫一生時,子○○有講清楚是快樂丸,而且有跟我們講被抓時,要說是減肥藥,所以大家都知道,...在回國前一大,有一個荷蘭的黑人就把貨帶到房間,伊跟黃(麗卿)就找她們三人過來裝,之前在浪漫一生就教過我們了,當時大家沒有不願意裝,就按照蘇(永富)曾經教過的方式,綁在腿上等語(見乙○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癸○○、戊○○上揭供述,與彼二人前在偵查中所供亦大致相符,且該二被告除坦承自己犯行外,另指述其餘被告丁○○、丙○○及己○○等人均事先知悉所攜帶者係快樂丸,如非事實,彼二人實無坦承自己犯行外,另以不實供述不利其餘被告之理。況查被告丙○○、己○○二人均不否認有於出國前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與子○○、癸○○、戊○○等人見面,雖彼等否認當時子○○有提及快樂丸情事,而說是減肥藥,然參酌既係減肥藥,何須以高價達八萬元之代價請彼等攜回,此運輸酬勞與減肥藥之利潤亦顯不相當,況所攜回者如確係減肥藥,何須事先由子○○於出國前教導攜回方式,並商討如被查獲時應如何應對,既知悉所攜回者係減肥藥,何須教導於被查獲時應稱是減肥藥,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再由被告癸○○、戊○○連同被告己○○、丙○○、丁○○等人,於出國後回國前一晚即在房間內一同分裝MDMA,且將之以透氣繃帶綁於每人大小腿之方式攜回國內,如非明知係屬毒品,何致如此大費周章。況減肥藥與MDMA之外形差異應顯而易見,而被查獲之MDMA多達一萬餘公克,分裝時除被告癸○○、戊○○外,其餘被告丙○○、己○○、丁○○亦均有參與共同分裝情事,據被告癸○○、戊○○供明在卷,彼等既有共同參與分裝情事,難認未予知悉所分裝者係何物,是被告丁○○、丙○○、己○○等人此項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承:本來子○○說是帶減肥藥,但出國在比利時,聊天時酬勞是多少,癸○○說是十萬、八萬也有,說到他男朋友「 阿丁 」是搖頭丸的大盤,她提到子○○也是大盤,他一直提到搖頭丸的事,第二天伊看到東西太多了,伊懷疑是搖頭丸,不是減肥藥,曾經朋友在PUB拿過搖頭丸給伊吃,覺得有點像,他說子○○在臺灣勢力很大,不帶可能要賠錢,...在
浪漫一生沒有提到搖頭丸,只說是減肥藥,...伊是後來才知道是搖頭丸,伊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六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後來把東西綁在身上才知道是搖頭丸,伊人在國外,身上沒錢,出國前他們說是要帶減肥藥,在比利時遊玩時,癸○○有提到搖頭丸的事,他男朋友是搖頭丸的大盤,子○○也是大盤商,賣搖頭丸,當時沒有直接懷疑,伊知道酬勞是八萬到十萬,到機場抓到時,叫我們不要出賣他,說是二萬,...伊是到國外才知道是帶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亦與彼二人於乙○審理時所供前後不符,核彼二人前揭所供與被告癸○○、戊○○上揭供述不符,且所辯於出國後才知道酬勞及所攜帶者係何物,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查被告丁○○、丙○○及己○○等人均係友人關係,此次一同出國前往比利時攜回第二級毒品MDMA,亦斷無被告丁○○、丙○○知悉所攜帶者為快樂丸,而被告己○○卻獨不知悉之理,是被告己○○雖自警訊、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所攜回係快樂丸云云,綜上證據觀之,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戊○○等人於被查獲之初,於警局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所攜回者僅知悉是減肥藥,完全不知是毒品,且均一致供稱攜回之運費為二萬元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串證後所為之,如彼等確實不知該攜回物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何致須一致串證供述,由此益證被告戊○○、癸○○前所供稱彼等於出國前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時即已被教導被查獲時如何供述一節應屬實在。
(2)次查本件共犯甲○○確有參與第一次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該次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情事,已據被告癸○○、戊○○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共犯甲○○於乙○審理時不否認有與子○○、被告癸○○及被告戊○○等人一同前往比利時,然矢口否認有運送第二級毒品情事,辯稱彼去比利時玩而已云云,而被告癸○○、戊○○於同次審理中改稱不知甲○○有無攜帶毒品返國云云。惟參酌被告癸○○、戊○○確有與阿華(即甲○○)、子○○一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往比利時,且確有於同年八月八日與甲○○共同運送快樂丸返國共約二萬顆,彼二人與甲○○均有攜該毒品返國一節,據該二被告迭於警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及偵查中暨乙○數次訊問中均供明在卷,互核二人此部分供述情節均屬相符。查被告二人與甲○○並無何怨隙,且當時彼等僅提及甲○○之綽號「阿華」並未指認甲○○,彼二人之前,實無須坦承自己犯行部分外,另以虛構之事實誣指甲○○之理。是被告癸○○、戊○○於乙○最後一次審理中之供詞顯係為維護甲○○所言,尚難採信。且共犯甲○○於乙○審理時,推說彼第一次出國時未與被告癸○○、子○○、庚○○一同搭車前往機場云云,亦與被告癸○○、庚○○所供不符。則甲○○既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該次與被告癸○○、戊○○及共犯子○○一同前往比利時,而此次至比利時之目的既為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返國,此係所涉罪刑重大不法情事,果如甲○○所辯並未參與且不知情,共犯子○○焉有可能答應讓甲○○一同前往去遊玩,此顯與一般常理甚為不符,且被告癸○○及戊○○之前亦明確供承彼等之快樂丸攜帶返國後係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交給綽號 阿華者 ,益難認甲○○未參與本件犯行,是共犯甲○○所辯其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庚○○於警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偵訊筆錄中曾就警員訊問及其回答如下:...問:「你於警訊第一、二次筆錄所說是否實在?」答:「我於第二次筆錄中所說有些出入。」問:「子○○在本(八)月一日同何人一起出境前往何國家,所為何事?」答:「子○○在八月一日有同癸○○及一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前往比利時至八月八日返國,到比利時接洽毒品MDMA(快樂丸),詳細數量我沒看到我不知道。」問:「子○○要你將癸○○等人護照共三本前往臺北市理想旅行社辦理簽證,前往何國家?時間為何?」答:「我代子○○將護照等文件交給旅行社,辦理前往比利時時間是自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返國。」問:「子○○於八月一日同癸○○及綽號阿華第一次前往比利時接洽毒品是由何人送他們前往機場?」答:「是我開車送他們三人前往機場。」問:「子○○在(二十八)日要你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看癸○○等五人有無入境所為何事?」答:「因為癸○○等五人要夾帶毒品返國,子○○要伊前往機場看癸○○等五人有無順利入境。順利入境後再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他。」問:「子○○共持有幾支行動電話?」答:「我只知道有三支行動電話,但我只知0000000000號,另二支行動電話是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他不敢讓我知道。」問:「子○○夾帶毒品入關後將毒品如何出售及分裝?售與何人?」答:「他毒品入境後在何處分裝及在何處交易地點我不知道,我知道子○○帶入毒品都是交給綽號 小萍 之女子。」問:「綽號小萍之女子姓名年籍如何?你是否認識?」答:「綽號小萍之女子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也無法聯絡。」問:「你昨(二八)日至中正機場,你是否知道癸○○等五人要夾帶毒品闖關?」答:「我知道癸○○等五人要夾帶毒品闖關,所以子○○自己才不敢前往機場,派我至機場看是否有成功闖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前揭筆錄內容復經乙○當庭勘驗該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無訛,至被告庚○○不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係其本人之聲音,惟辯稱做此份筆錄時,警察局發現沒有錄到音,後來才叫伊依據製作好的筆錄重新唸一次錄音,伊是因為警察說那個是毒品,伊才在意識混淆的情形下照著筆錄唸的,確實是伊親自回答,但伊是在案發之後,在機場警察查獲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可能攜帶毒品,之前伊並不知道,...是他們有人在討論,聽到有人和警察討論,說綁在腳上,伊才以這樣猜測他們可能帶的是違禁品之類,警察沒有全程錄音云云。經乙○質之證人壬○○即製作上開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證述:...我們規定是要全程錄音,就是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錄音,...伊製作筆錄的時候,確實有發現沒有錄到音,結果才重新再錄一次,才依據原先的筆錄再唸一遍,重新唸一遍的內容和原先的內容一樣,我們在偵訊過程問他,他知道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那種毒品,伊訊問過程中,據他供述情形,他只知道要帶東西進來,但是不知道種類,剛開始他確實有否認,但是我們突破他的心防,他才說知道帶的是毒品,但是她沒有說是帶什麼毒品,後來我分析給他聽,他也知道子○○的活動狀況,所以他應該是知道,只是他沒有坦承,他自己有承認知道是帶毒品,至於他有沒有提到是帶快樂丸,時隔太久,伊無法確定。庚○○有說他知道,沒有說用猜的,依伊所知,他們圈裡面的人所謂的東西,應該就是指毒品,訊問過程他有說那是毒品,伊是依據庚○○所供述的,從彼此的問答中,他確實有這樣的供述,伊在八月二十九日有訊問過庚○○二次沒錯,第一次庚○○都是否認的,沒有錯:他之前是完全否認,...到伊做第二份筆錄的時候,突破他的心防,他才承認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由揭證人壬○○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上揭警訊筆錄時確有為上揭供詞,雖該筆錄因第一次未予錄到音而有重新再錄之情形,惟查被告既經檢閱內容無訛而簽名其上,且同意再次依原內容製作錄音,難認該筆錄之取得有何不法情事。至該次之警訊筆錄雖因錄影機損壞有未予錄影之情形,但難認該份筆錄之取得不合法。且被告庚○○固否認該警訊筆錄內容,而對於該份筆錄未有錄影資料容有疑慮,然查被告庚○○在偵查中亦曾供述:...伊去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看癸○○、丁○○、丙○○、戊○○、己○○等五人看有無入境。曾經伊載子○○及他朋友到機場,他們出國去比利時,伊知道是八月一日那次,去洽談搖頭丸的事,這次伊出國前就知道她們要帶搖頭丸的事,子○○有叫伊去辦這五人的機票,拿去旅行社,所以印象很深刻...伊有在電話中聽到他朋友要向他買搖頭丸,但價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雖該被告於乙○審理時否認知悉該運送之物品為快樂丸云云,然該被告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知悉是快樂丸一節已坦白供認,且由被告庚○○與本件主謀子○○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自承育有一子,足見關係甚為密切觀之,被告庚○○復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該次與子○○、阿華、癸○○等人一同開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且有聽從子○○之委託,拿取癸○○之護照以辦理簽證等事宜,並有陪同子○○一同至旅行社拿取機票,且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次,拿取丙○○、丁○○、己○○等人之護照至旅行社辦理簽證、機票等事宜,且有陪同子○○去拿取彼等之機票,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理想旅運社之職員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上揭行為無誤。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伊知道八月一日那次是去洽談搖頭丸的事,這次伊出國前就知道她們要帶搖頭丸的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事後至警局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被告癸○○於乙○最後審理時曾供述:...在去機場的車上提到出去帶東西,帶什麼東西,這是伊和子○○在車上聊天,子○○說帶丸子,沒有說到快樂丸,提到去哪裡帶,去幾天,我們是在聊天,聊丸子的事情,結果庚○○有問到那你們要帶多少回來,結果子○○有沒有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由上揭被告癸○○之供述亦可知悉被告庚○○確應知悉本件所攜帶者究係何物,至此部分被告癸○○所供固與其前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然被告癸○○於審理中均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對被告庚○○不利之供述,對其自己之罪刑無涉,其無須坦承自己犯行外,另特予虛構不實事實誣指被告庚○○之理,況彼所供部分乃其與子○○、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一同搭車前往機場及由庚○○幫忙辦證件並由共犯子○○之告知等情形下,推知被告庚○○確實知情,並未明確供承被告庚○○如何知情參與本件犯行,難認其此部分之供述有故為不利被告庚○○之情形,至被告癸○○自子○○處知悉被告庚○○就本件運輸毒品亦知情一節,因聽聞共犯子○○始知悉,該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然由上所述,被告庚○○確有為子○○代為拿取護照、辦理簽證、共同領取機票,載送子○○等人出國,甚至至中正國際機場查看被告癸○○等人是否有順利入境等客觀情形及該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是毒品等主觀犯意以觀,足認被告庚○○事後於乙○審理時所辯不知是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4)扣案藏放於癸○○、丁○○、丙○○、戊○○、己○○身上被查獲之綠色及藍色錠丸(藏放於癸○○身上毛重共計二○八九公克;藏放丁○○身上毛重共計二○七六公克;藏放丙○○身上毛重共計二○八八公克;藏放戊○○身上毛重共計二一五六.○六公克;藏放己○○身上毛重共計二○六七公克,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認均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顯然被告等所走私進口、運輸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五份附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證據參酌以觀,上揭被告癸○○、戊○○先後二次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被告丁○○、丙○○、己○○三人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及被告庚○○先後二次幫助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癸○○、戊○○、丁○○、丙○○、己○○等五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被告庚○○明知子○○有走私進口、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仍基於幫助子○○走私與運送毒品之意思,參與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庚○○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與子○○等人間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庚○○之行為,客觀上分別為與子○○一同開車搭載被告癸○○及共犯甲○○前往機場、拿取被告癸○○之護照予子○○以便辦理簽證、拿取被告丙○○等人之護照至旅行社辦理簽證、陪同子○○至旅行社拿取機票、為子○○代為查看被告癸○○等人有無順利通關入境等行為,均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庚○○與子○○係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彼為子○○從事上揭行為難認有何代價,二人主觀上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毒品之共同犯意,惟乙○前已認定被告庚○○既已知悉子○○所為,係謀攜帶毒品自國外闖關入境,其竟基於幫助之意思便利子○○為上揭行為,應認被告庚○○係子○○之幫助犯為洽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該當於共同正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至被告癸○○、戊○○二人,就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往比利時,同年八月八日返國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之犯行與共犯子○○及甲○○間;被告癸○○、戊○○、丁○○、丙○○、己○○就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比利時,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國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之犯行與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癸○○等人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彼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二次幫助行為;被告癸○○、戊○○先後所為上揭二次行為,均時間緊接又係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庚○○係上開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被告癸○○等人自外國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均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亦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上揭二罪係屬法條競合,乃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癸○○、戊○○、丁○○、丙○○等四人,經檢察官同意,於該署追查同案被告子○○、共犯「阿華」即甲○○等人涉嫌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子○○、甲○○等人販賣及運輸毒品犯嫌,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考,此四位被告既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癸○○、戊○○並先加而後減之。茲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均尚屬良好,又彼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入MDMA之數量甚多,影響人身心健康重大,對社會不良影響亦屬鉅大及被告戊○○、癸○○已坦承犯行,其餘被告仍未全部吐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戊○○、癸○○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各八萬元,係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