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丙○○、乙○○、戊○○部分均撤銷。
己○○、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第二級毒品MDMA計約貳萬顆均沒收銷燬,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各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驗餘淨重共壹萬零壹佰零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包裝物均沒收之。
乙○○、丙○○、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驗餘淨重共壹萬零壹佰零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包裝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己○○、丁○○及綽號「 阿華 」之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四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係經行政院公告屬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之同居女友 許秀哖 ,基於幫助庚○○犯罪之概括犯意,為庚○○從事拿取護照、至旅行社辦理護照、機票、開車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許秀哖連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徒期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之某日,庚○○先委請許秀哖開車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拿取己○○之護照後交予庚○○自己至臺北市○○路理想旅社辦理簽證、機票等事宜,辦妥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庚○○、許秀哖開車搭載己○○及甲○○二人;丁○○則自己搭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後,推由庚○○、己○○、丁○○、甲○○四人共同搭機赴比利時,期間由庚○○負責洽談並安排後續之毒品走私、運輸事宜妥當後,於同年八月八日,再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推由己○○、丁○○及甲○○三人在飯店內將共計約二萬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透氣繃帶綁於大小腿之方式,自比利時運輸夾帶上開毒品至中正國際機場順利入境闖關成功。回國後庚○○即自機場自行搭車離去,而己○○、丁○○及甲○○三人則一同搭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甲○○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將所攜回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下交予甲○○,嗣庚○○即依約將走私之報酬八萬元交予己○○、丁○○等人。其後,庚○○食髓知味,再行與己○○、丁○○(三人均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夥同丙○○、乙○○、戊○○三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共同基於參與走私、運輸毒品自外國地區回台之犯意聯絡,庚○○先委請許秀哖攜丙○○、乙○○、戊○○三人之護照等證件至理想旅運社辦理出國簽證事宜並陪同庚○○至上揭旅運社拿取己○○等五人之機票後,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支付旅遊費用及八萬至十萬元酬勞之代價,推由己○○、丁○○、丙○○、乙○○、戊○○五人(以下稱己○○等五人),利用出國觀光,搭機返國之機會,以前開將第二級毒品MDMA以透氣繃帶綁於每人大小腿之同一方式,從歐洲比利時布魯賽爾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台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己○○、丁○○、丙○○、乙○○、戊○○五人搭乘瑞亞航空公司SR─166次班機由比利時返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予以攔截查緝,當場於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以透氣繃帶纏綁於兩腿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及庚○○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包裝物,並於機場入境大廳查獲經庚○○委託前來查看己○○等人有無順利入境之許秀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板檢森平九○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而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一三七頁、二○四至二○五頁、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第二一三反面至二一四頁、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四至第十七頁、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一一七頁、一一九頁、二五二頁、二五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一五九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一九一至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四反面至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二五三頁、二五二頁、二五四頁、二五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一五六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二六○至二六一頁、二五五至二五六頁、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二六六頁反面至二六七頁、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一二○頁至一二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一三九頁反面、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二六五頁反面至二六六頁、一三九至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一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一五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一三九頁反面、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一三九至一四○頁、二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七頁、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九十九頁)」、「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哖之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一一三頁、一四○頁、一七三頁、一七八頁、第二六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㈦、證人即共犯甲○○之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㈧、證人即理想旅運社負責人員 郭明朱 之原審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一七七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共五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共五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共五份」及「搜索筆錄共五份」、照片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各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按「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為保障被告己○○、丁○○、丙○○、乙○○、戊○○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審判期日審判長特別詢問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辯護人「將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何意見?」,檢察官回答:「沒有」,而被告五人之各辯護人均答稱「不用將被告改列證人詰問,捨棄將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身分詰問,以前共同被告的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判長再詢以「所聲請共同被告改列證人身分詰問,已捨棄?」,各辯護人則均答「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十四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前揭供述之權利,本件被告己○○、丁○○、丙○○、乙○○、戊○○及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哖、證人即共犯甲○○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乙○○、戊○○等人,除被告己○○、丁○○坦承上揭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臺灣之犯行外,被告丙○○、乙○○、戊○○三人對於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出國,為庚○○自比利時攜帶藥丸,但事先不知道是快樂丸,在出國前庚○○有提過運輸的是「精品」跟「減肥藥」。出國半個月之前,綽號「海豹」介紹庚○○給伊認識,認識時庚○○問伊要不要出國幫他帶東西,那時是說代價二萬元,住宿費、旅費他出。伊並未參與「分裝」快樂丸。要回國那天早上在飯店要綁藥,伊有懷疑,那時伊不要,伊覺得二萬元太少,而且伊不要綁在身上,伊有懷疑是快樂丸,當時己○○叫伊自己去跟「富哥」(指庚○○)講,因為伊人在國外,迫於無奈,所以沒辦法。伊在出國前一天生病,沒有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他們(乙○○、戊○○)那天去一下就回來照顧伊。他們回來沒有提到快樂丸。起先不知道是快樂丸,是回來後才知道是快樂丸。己○○、丁○○二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是經由綽號「海豹」介紹認識庚○○。庚○○問伊有沒有出國過,要伊幫他帶東西回國,當時伊有問他帶什麼,他說帶「精品」等東西,不要問太多,後來是庚○○跟戊○○聯絡辦簽證的事,是「海豹」跟庚○○來收東西,幫我們辦,沒多久,庚○○打電話給戊○○,在出國前一天打的,當天伊跟戊○○過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丙○○沒去。伊本來不想去了,叫庚○○退給伊護照,他說都辦好了,不要想太多,他說由己○○當導遊,請我們帶「減肥藥」,只是分擔扣稅,他沒有提到酬勞,沒說多少代價,在出國前伊不知道是快樂丸。在比利時,伊跟高( 子穎 )、林( 君萍 )睡一間,是在一次吃飯時,己○○跟我們說一次酬勞是八萬元,她說她有帶過,我那時感覺事情沒那麼簡單,我感覺是快樂丸,在回國前一晚,己○○告訴我們東西來了,就去己○○房間,己○○叫我們不要問太多,有問題跟「富哥」講,己○○說是「減肥藥」,伊證件都在他那邊,而且數量那麼多,又怕她放鴿子,身上又沒錢,只有答應她了,我們五位都有將快樂丸綁在腿上帶回國,綁在腿上時,伊就已經懷疑是快樂丸了。伊是懷疑是不是毒品,不曉得竟然是快樂丸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在比利時,伊有懷疑所攜帶的是快樂丸,不知要跟何人證實,回國後才知道是快樂丸,是庚○○找伊帶,是透過一名叫「海豹」介紹伊認識庚○○,蘇問伊要不要出國玩,但回來要幫他帶「減肥藥」,那時沒有提到代價多少,說回國後再說。出國前一天,伊與己○○、乙○○、丁○○四個人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伊比較晚到,當天是在聊天,伊問庚○○東西如何帶,庚○○說丁○○、己○○會告訴伊,他當時沒有說的很詳細,在餐廳時,庚○○並沒有提到是快樂丸,也沒有提到被警察查獲時要說是「減肥藥」,至於伊的證件是交給庚○○幫伊辦的。搭機時沒有聊到快樂丸的事,出國後也沒有聊到,伊是一直等到看到快樂丸時,才懷疑是不是搖頭丸,因為那些藥丸是一包包的包好,才產生懷疑,伊當時有問那是什麼東西,己○○叫伊不要問,去問庚○○,不過伊沒有問。當時伊雖然有懷疑,不過伊不會坐飛機,伊聽說庚○○跟黑道有關,伊只好照做,在比利時,己○○有問伊代價是多少,伊說不知道,黃說她的代價是八萬元,伊就想說也是八萬元,但沒有問蘇( 永富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事先知悉所攜回國的是快樂丸,而辯稱庚○○告知伊只是夾帶減肥藥,伊完全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嗣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同庚○○、己○○及綽號阿華共四人,一起前往比利時,我們前往比利時的目的是去拿東西,就是去帶MDMA回國,我們四人是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返國的,MDMA是由伊及己○○、綽號阿華夾帶在身上闖關回國的,都是庚○○他主導出國計劃,一切費用都是庚○○支付的。九十年八月八日回國所夾帶之MDMA數量大約有二萬多顆MDMA,庚○○沒有夾帶,我們有多出一百多顆,他也不帶,寧願丟掉,也不帶,返國後,庚○○坐一部計程車離開機場,伊跟己○○及綽號阿華坐一部計程車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阿華所經營的泡沫紅茶店內,伊跟己○○即在廁所將夾帶的MDMA取下交給阿華後就離開泡沫紅茶店回家。伊是因為金錢上有困難,所以庚○○才會找伊幫忙夾帶MDMA,庚○○給伊新臺幣八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而被告己○○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時供承:伊在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庚○○、丁○○及綽號阿華等四人一起前往比利時, 伊同 庚○○、丁○○及綽號阿華等四人是在本(九十)年八月八日入境回國的,伊及丁○○及綽號阿華三人有夾帶MDMA入境,我們所夾帶之快樂丸,都是由庚○○用行動電話在比利時連繫接洽的,庚○○同我們一起返國自己身上沒有夾帶,因為他說有前科怕被查到,所以庚○○自己沒有夾帶。我們在八月八日回國所夾帶之MDMA大約是二萬顆。八月八日返國入境後,庚○○自己搭計程車離開,伊跟丁○○及綽號阿華搭一部計程車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綽號阿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在廁所內將夾帶身上的MDMA拆下交給綽號阿華後,伊就跟丁○○離開紅茶店就回家。伊於八月一日至八月八日出境到比利時的目的,伊知道要幫庚○○帶MDMA回來,丁○○及綽號阿華也知道要帶MADA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出國是伊、庚○○、丁○○、阿華,帶一萬多顆回來,庚○○幫伊綁的,丁○○和阿華也是如此,第一次是要回國前一天,到他房間才知道是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反面至二一四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第一次出國回來帶的搖頭丸都交給阿華,第一次八月一日到八月八日跟己○○、阿華、庚○○四人,伊腿上綁四包藍色搖頭丸,伊、阿華、己○○三人共約二萬顆,庚○○沒有帶,他說如果我們出事情,至少還有一個人可以幫我們交保,回國前一天才知道是搖頭丸,那次一個人拿八萬元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且被告己○○及丁○○二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一致自 白渠 二人在庚○○之邀約下,由庚○○提供機票及食宿等相關旅費,且明知所帶物品是搖頭丸之情形下,仍出國運輸搖頭丸回台,並獲得庚○○交付第一次運送報酬八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二五二頁、二五三頁、二五四頁、二五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一五六頁、一五九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卷二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互核被告己○○及丁○○之上揭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國前,確曾委請許秀哖至林森北路向被告己○○拿取護照後,交予庚○○,並於當日由庚○○駕車搭載其與「阿華」、己○○三人共乘一部車輛前往機場等情,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哖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一四○頁、第二六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再者,被告己○○、丁○○二人確與共犯甲○○及庚○○共同參與第一次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事,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中雖到庭證稱:有與庚○○、己○○、丁○○三人一同前往比利時遊玩,但沒有攜帶快樂丸,而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並否認搭乘許秀哖的車去機場(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惟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庚○○邀伊去觀光,由庚○○出錢,伊並與庚○○、己○○搭一個女子開的車去機場,丁○○、己○○去機場當天是第一天見面,八月八月從比利時回國後都有帶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無誤,且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處徒刑,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除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在案。是被告己○○及丁○○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共犯甲○○及庚○○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台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丁○○二人於本院前審或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均一度辯稱:渠等第一次並不知所攜帶者係屬搖頭丸或不知搖頭丸係屬違禁品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何時知道是搖頭丸?)要回國前一天,到他房間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回國前一天才知道是搖頭丸,那次一個人拿八萬元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可見被告己○○、丁○○二人於回國前即已明知所欲攜帶入境之物為毒品搖頭丸,且渠二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亦供承「曾經吃過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被告己○○更於偵查中供稱:「我看藥丸外觀很像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足徵己○○、丁○○二人對該毒品之外型及係屬違禁品等情應知之甚詳,是渠等辯稱:第一次攜帶回國時並不知係屬搖頭丸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己○○等五人,受庚○○之邀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支付旅遊費用及八萬至十萬元酬勞之代價,由被告己○○等五人利用出國觀光,搭機返國之機會,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以透氣繃帶綁於每人大小腿之方式,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乘瑞亞航空公司SR─166次班機,從歐洲比利時布魯賽爾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己○○等五人身上攜帶入境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一一七頁、一一九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丁○○(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二二四反面至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二五三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丙○○(見偵查卷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二六六頁反面至二六七頁、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一二○頁至一二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乙○○(見偵查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二六五頁反面至二六六頁、一三九至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一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一五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戊○○(見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一三九至一四○頁、二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七頁、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九十九頁)等五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與搜索筆錄各五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七十至七十四頁)及查獲照片共七幀(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九十一頁、九十四頁、九十七頁、一○○頁、一○三頁)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許秀哖確受庚○○之委託攜丙○○、乙○○、戊○○等三人之護照等證件至理想旅運社辦理出國簽證事宜並陪同庚○○至上揭旅運社拿取己○○等五人之機票,迄至八月二十八日更受庚○○之委託,至機場查看己○○等五人有無順利入境等情節,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哖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一一三頁、一七三頁、一七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核與證人即理想旅運社負責人郭明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一七七頁),堪認屬實。又扣案藏放於己○○等五人身上被查獲之綠色及藍色藥錠(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各別藏放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顯然被告己○○等五人所走私進口、運輸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是被告己○○等五人自比利時走私、運輸毒品MDMA入境臺灣之事實至明。
㈣、又被告己○○、丁○○二人明確知悉其等第二次運輸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已據被告己○○、丁○○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一二四頁、二五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雖被告丙○○、乙○○、戊○○則一再辯稱:渠等事先不知要帶毒品,庚○○僅告知要帶物品為「精品」或「減肥藥」云云,惟查:
1、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丙○○、乙○○及戊○○他們都知道出國的目的,因為我們在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有跟庚○○見過面,庚○○有跟我們講過出國夾帶MDMA回國的事,他有跟我們講被警方查到不要講他的名字,如果警方問就跟警方說是減肥藥,都不要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承:伊於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前往比利時目的同上一次一樣是幫庚○○帶MDMA回來,同行丁○○、丙○○、乙○○、戊○○她們也都知道,我們在八月二十日有在臺北市○○○路、吉林路浪漫一生一起聊天,當天丙○○沒有去,但是她們也都知道是去幫庚○○帶MDMA回來,我們有討論衣服要穿寬鬆一點等等(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九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之前是因害怕,他們都不講,伊也不敢講,出國前一天八月二十日晚上有在民生東路、吉林路浪漫一生,伊和丁○○、乙○○、戊○○、庚○○五人,介紹互相認識,庚○○有交待穿上面合身的衣服,下面穿寬鬆的長褲,後來到比利時有聊天,大家都有出入過PUB,也都知道,而且有人買過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第二次出國前一天晚上有在民生東路浪漫一生餐廳,大家有商量如果被抓,要說是減肥藥,不要說是搖頭丸,其他共犯己○○、乙○○、戊○○,去的前一天都有講,都知道出國要帶搖頭丸,第二次出國的前四、五天在錦州街PUB、MP3有遇見他們,出國聊天他們也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四反面、二二五頁反面)。再被告己○○於原審初次訊問時,除坦承其個人部分之犯行外,復供承:其他三位丙○○、乙○○、戊○○他們三人都知道是毒品快樂丸,出國前一天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庚○○有跟我們講他們三位知道是快樂丸。在浪漫一生時,丙○○因生病沒有去,但她有打電話在跟乙○○講電話。在浪漫一生餐廳時,庚○○有說我們帶的是「減肥藥」,被查獲時也要說是「減肥藥」,他有提到事實上帶的是「丸子」,伊很害怕問他怎麼辦,他說查獲時要說是「減肥藥」,他沒有明確說是快樂丸,說是「丸子」,因為伊有跟其他人聊天,聊天當中,伊很確定跟伊出國的人都知道。至於戊○○她確知道是快樂丸,因為出國時,我們有聊天,她知道是「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至第十七頁)。而被告丁○○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除坦承其個人部分之犯行外,亦供承:第二次由伊、己○○、丙○○、乙○○、戊○○五人一起出國:出國後伊有問其他三位(指丙○○、乙○○、戊○○),他們說是八萬元,後來我們講二萬元,是如被查獲就約定講二萬元,判的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才改說二萬元。出國前在機場有聊天,大家都知道是快樂丸,而且出國前一天晚上,只有丙○○沒去,庚○○就跟我們講如果被抓,就說是「減肥藥」,不要承認是快樂丸,在當場庚○○就有告訴我們帶的是快樂丸,丙○○當天有跟戊○○通電話,他們都知道,出國前,在浪漫一生時,庚○○有講清楚是快樂丸,而且有跟我們講被抓時,要說是「減肥藥」,所以大家都知道。在回國前一天,有一個荷蘭的黑人就把貨帶到房間,伊跟黃(麗卿)就找她們三人過來裝,之前在浪漫一生就教過我們了,當時大家沒有不願意裝,就按照蘇(永富)曾經教過的方式,綁在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至第二五頁)。互核被告己○○、丁○○二人上開陳述內容,與彼二人前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該二被告除坦承自己犯行外,均證稱:共犯庚○○於出國前確曾對渠二人及其他被告等稱:若被查獲,就說是「減肥藥」,不要說是快樂丸,或「丸子」等語,足以證明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等人事先均已知悉所攜帶者係快樂丸至明,是以被告丙○○、乙○○、戊○○辯稱:出國之前伊等並不知快樂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戊○○二人均不否認有於出國之前,曾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與庚○○、己○○、丁○○等人見面,雖彼等否認當時庚○○有提及快樂丸之事,而說是「減肥藥」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六頁、一二二頁、一二六頁),然果若欲攜帶入境者係「減肥藥」,獲利並不豐厚,而庚○○竟全程招待被告等五人食宿機票等費用去國外遊玩,並願支付須每人高達八萬甚且十萬元之代價請彼等攜回?況所攜回者果真係「減肥藥」,僅為達節稅之目的,何須事先於出國前會合討論攜帶方式?庚○○又何須一再強調如遭警查獲就說是「減肥藥」云云?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人均會有所懷疑。且縱或被告丙○○、乙○○、戊○○三人於出國前並不明確知悉所攜帶者係快樂丸,惟依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我到比利時看到那些東西,有懷疑不是減肥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四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我是一直等到看到快樂丸時,才懷疑是不是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在比利時聊天時酬勞是多少,己○○說是十萬、八萬也有說到他男朋友『阿丁』是搖頭丸的大盤,她提到庚○○也是大盤,她一直提到搖頭丸的事。第二天我看到東西太多了,我懷疑是搖頭丸不是減肥藥,曾經朋友在PUB裏過搖頭丸給我吃,覺得有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被告丙○○更陳稱:「(問:是否知道要帶搖頭丸?)答:後來把東西綁在身上才知道是搖頭丸」、「己○○有提到他男朋友是搖頭丸的大盤商,庚○○也是大盤商賣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六一頁), 嗣供承 :「在飯店要綁藥,我有懷疑是快樂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由被告丙○○三人上開供述可知,渠等在比利時均已懷疑所攜帶者係屬搖頭丸,甚至於國外將物品綁在身上時即知是搖頭丸,再以被告乙○○、戊○○與丙○○係屬朋友關係,此次相偕一同出國,絕無可能僅有其中一或二人知悉欲攜帶毒品,而其他人不知悉之理。是以被告乙○○、戊○○、丙○○三人一再辯稱:事前並不知是毒品,以為是帶「減肥藥」云云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乙○○及丙○○二人均於本院前審中坦承確曾
施用搖頭丸(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是以對該毒品之外型應知之甚詳,而被查獲之MDMA多達一萬餘公克,分裝時,除被告己○○、丁○○外,其餘被告乙○○、戊○○、丙○○亦均有參與共同分裝等情事,業據被告己○○、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否認參與「分裝」快樂丸云云,並不足採,是彼等既有共同參與分裝情事,殊難認為渠等不知所分裝者係屬何物。至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另辯稱:渠等於比利時時,即已有所懷疑所欲攜帶者係屬快樂丸,惟因在國外舉目無親,迫於無奈下始同意將前開毒品綁於腿上攜帶回國云云,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戊○○三人有「迫於無奈」或脅迫之情事,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㈤、被告己○○等五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供稱運輸酬勞為二萬元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五十二頁、六十二頁、一三七頁正、反面、一三九頁反面),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本來庚○○說是帶減肥藥,但出國在比利時,聊天時酬勞是多少,己○○說是十萬、八萬也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後來把東西綁在身上才知道是搖頭丸,伊人在國外,身上沒錢,出國前他們說是要帶減肥藥,在比利時遊玩時,己○○有提到搖頭丸的事,他男朋友是搖頭丸的大盤,庚○○也是大盤商,賣搖頭丸,當時沒有直接懷疑,伊知道酬勞是八萬到十萬,到機場如抓到時,叫我們不要出賣他,要說是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酬勞多少?)聽己○○說是八萬元,在比利時。(為何之前說二萬元?)在機場時己○○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四頁反面),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己○○,她說一樣八萬元,後來我再問的時候,她說可能不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出國後伊有問其他三位(指丙○○、乙○○、戊○○),他們說是八萬元,後來我們講二萬元,是說如被查獲就約定講二萬元,判的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才改說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己○○等五人於將前開MDMA毒品運輸回國前,即已知悉該運輸酬勞為八萬至十萬元,而被告等人於遭查獲後雖或於「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或偵訊中一致供稱,將毒品帶回台灣後,每人可拿到二萬元之酬勞云云,然對照上開被告等之供詞,可知被告等此次運輸之實際約定酬勞應為每人八至十萬元,且於國外欲運輸上開毒品返回台灣之前即均已知悉該情無訛,是渠等於上開程序中一致供稱運輸酬勞為二萬元云云,應係事先早已串供之結果,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㈥、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乙○○、己○○、丁○○、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乙○○、己○○、丁○○、丙○○,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徐名駒到庭,欲查明戊○○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戊○○,並請求原檢察官到庭,欲查明乙○○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臺灣臺北(應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徐名駒到庭作證,欲查明丁○○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等節,其中被告丙○○、戊○○、乙○○、丁○○之各選任辯護人傳訊其他共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據各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至其等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徐名駒,欲證明被告等人有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規定乙節,亦據本院去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中詢及被告五人、辯護人是否仍有傳喚之必要,亦經其等明確答稱「不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是以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徐名駒到庭,附此敘明。
㈦、綜上證據參酌以觀,上揭被告己○○、丁○○先後二次共同連續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丙○○、乙○○、戊○○三人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刑度,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處斷。至懲治走私條例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中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核被告己○○、丁○○、丙○○、乙○○、戊○○五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至被告己○○、丁○○、丙○○、乙○○、戊○○五人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彼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丁○○二人,就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往比利時,同年八月八日返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之犯行與共犯庚○○及甲○○間;被告己○○、丁○○、丙○○、戊○○、乙○○五人就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比利時,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之犯行與庚○○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丁○○先後所為上揭二次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來台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刑法第六十五條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已有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已有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等五人自外國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上揭二罪係屬法條競合,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己○○、乙○○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有何「最後陳述」時,分別陳稱「希望用證人保護法」、「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搖頭丸,我承認,希望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但檢察官均未表示「同意」之意並記明筆錄,僅於其後不再為訊問或陳述(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六六頁反面),且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查時,確經檢察官主動詢問「是否要用證人保護法承認犯罪?」,己○○亦說「要承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日訊問錄音帶核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另檢察官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丙○○時詢及「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丙○○答稱「我承認」,檢察官其後亦僅不再為訊問或陳述,仍未對被告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六七頁反面)。至於丁○○部分,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二次訊問,檢察官均不曾言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事。依上開偵查筆錄記載,就檢察官是否「同意」己○○、丁○○、丙○○、乙○○等四人,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記明筆錄乙節,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之指示,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函覆稱「本署檢察官於承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被告己○○、丁○○、丙○○、乙○○等四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已同意上開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且已明確記載於本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又證人保護法(母法)第十四條之『同意』並未如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子法)第二十一條限定「記明筆錄」單一方式,故該施行細則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故本件承辦檢察官業已依法同意上開四位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等語,有該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板檢榮平九○偵一四三四二字第四七○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且被告己○○、丁○○、丙○○、乙○○四人,經檢察官同意,於該署追查同案被告庚○○、共犯「阿華」即甲○○等人涉嫌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庚○○、甲○○運輸毒品犯罪嫌,惟同案被告庚○○則仍在通緝中等情,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及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七十八至八十頁),是被告己○○、丁○○、丙○○、乙○○四人既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雖亦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中清楚陳述與共犯庚○○之接觸,及與本案相關之細節等情,惟觀諸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前揭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且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節,亦未敘及被告戊○○,可見關於被告戊○○部分,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須經檢察官同意一情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戊○○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戊○○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已有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僅較修正前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丙○○、乙○○、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警訊之陳述,均一致辯稱所攜帶之物為減肥藥,其等不知係為毒品MDMA(搖頭丸),亦有渠等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三十至三十三頁、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嗣後其等始願供述犯罪情節,其等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之規定,甚且被告丁○○檢察官於訊問時,檢察官亦不曾言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事,卻仍獲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反觀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第二次警詢時即已供述運毒犯行,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關於案情之供述及對於其餘共犯之指證,與己○○、丁○○、丙○○、乙○○等四人均相類似(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二六四至二六五頁),且被告戊○○於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共犯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詢問時,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各共犯之行為分工,末經員警詢問「(你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查獲減輕處分?)」,其亦答稱:「目前我只知道庚○○此人,我願意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而獲減輕處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二頁)。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部分犯罪情節(見偵查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惟檢察官嗣竟未詢問並同意被告戊○○亦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違誤,亦有失公允。又被告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及關於案情之供述及對於其餘共犯之指證,與己○○、丁○○、丙○○、乙○○四人並無不同,本應同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惟因該條文減刑規定,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本件被告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無法援用,且本件起訴書關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漏未敘及被告戊○○,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同此表示(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法第六十五年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新刑法對於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己○○、丁○○、丙○○、乙○○、戊○○五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查被告己○○、丁○○二人僅受庚○○之託,以八萬元之代價為庚○○自比利時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臺灣,且回台將運輸之毒品於三重市某泡沬紅茶店交予甲○○後,即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麗即 、丁○○二人與共犯庚○○間,有何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而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原審既認定己○○、丁○○僅成立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罪,惟於事實欄卻記載:己○○、丁○○與通緝中之庚○○及另案偵查之甲○○,為貪圖「販售」毒品可獲得龐大利益,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符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六至七頁,亦同此指摘)。
㈡、被告己○○、丁○○、丙○○、乙○○四人之歷次偵查筆錄,均未明確記載檢察官究否同意被告四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為適用,已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四至五頁,亦同此指摘)。
㈢、被告戊○○雖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經檢察官同意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與態度均較被告丙○○等人良好,且其就犯罪情節及關於案情之供述及對於其餘共犯之指證,與己○○、丁○○、丙○○、乙○○等四人並無不同,檢察官雖疏未注意而使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併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輕之規定,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之處,原審未及審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五頁,亦同此指摘)。
㈣、原審雖認定由於被告己○○、丁○○、丙○○、乙○○四人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庚○○、甲○○等人販賣及運輸毒品犯嫌,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考」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卻認定:「庚○○(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綽號『阿華』之甲○○(另案偵辦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則共同被告庚○○及共犯甲○○是否確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販賣、運輸毒品罪嫌?原審未調閱相關卷宗或書類查明,亦嫌率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五頁,亦同此指摘)。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所謂查獲之毒品,祇要在有罪之判決,已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屬相當,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不以業經扣押者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己○○、丁○○與庚○○、甲○○,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從中正國際機場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MDMA約二萬顆,已經闖關成功,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未就該第二級毒品MDMA諭知沒收銷燬,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銷燬之理由,亦有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六頁,亦同此指摘)。又如附表所示庚○○所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如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四頁、九十七頁、一OO頁、一O三頁照片所示之塑膠膜、油皮紙及膠布)及當場於渠等身上扣得如前揭照片所示纏綁第二級毒品MDMA於渠兩腿之「透氣繃帶」,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原審漏未諭知,亦有未當。
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原判決既認定,己○○、丁○○、乙○○、丙○○、戊○○等五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並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但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亦有疏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第六頁,亦同此指摘)。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乙○○、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渠等事先不知要帶之物為毒品,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 洪子婷 上訴意旨稱:其在綁大腿時有懷疑,但不知道是毒品,原審判刑過重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則稱其已配合調查,原審猶量處重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且被告丙○○、乙○○、戊○○、洪子婷等人所辯事前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乙節,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另經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丁○○、己○○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丁○○、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己○○均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己○○、丁○○二人明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搖頭丸,仍連續運送之。且其等二次運輸毒品回台數量甚多,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幸第二次運輸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惟己○○、丁○○與共犯庚○○、甲○○等人前次運輸回台之搖頭丸即多達二萬顆,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惡性誠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己○○、丁○○坦承犯行,固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暨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丁○○二人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己○○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主張遲至審判期日辯論時突然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病症」,提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鑑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重新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被告行為後四年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始經鑑定而發給之手冊,無從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行為時之身心狀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未如此之抗辯,尚難證明被告丙○○於犯罪時有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丙○○、乙○○、戊○○五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五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丁○○、丙○○、乙○○、戊○○等人之素行均尚屬良好、彼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己○○、丁○○二人第一次攜入MDMA之數量甚多,影響人身心健康重大,對社會影響亦屬重大,另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尚未擴散,被告丁○○、己○○均已坦承犯行,且連續運輸二次,而其餘被告雖未直接坦承犯行,惟仍間接坦認渠等於比利時時即已懷疑係屬MDMA毒品,並有運輸之行為。
再觀諸被告等均係二十餘歲之女性,或因貪玩,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所謂查獲之毒品,祇要在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已經認定者,即屬相當,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不以業經扣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至被告己○○、丁○○與共犯庚○○、甲○○前述第一次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計約二萬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及藍色錠丸(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亦為毒品違禁物,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庚○○所有,業據被告己○○等五人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另被告丁○○、己○○因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各八萬元,係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己○○、丁○○、丙○○、乙○○、戊○○五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這一次,雖依約各可得報酬八萬元,惟尚未實際取得,故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取樣第二級毒品MDMA五七.八三公克供驗,因鑑驗用罄,亦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藏放人姓名│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五大包,各│小計數量││││包之內含物品││├──┼─────┼────────────────┼─────┤│一│己○○│綠色藥錠(編號1-1):毛重1031公│毛重2089公││││克,淨重1000.60公克,取4.12公克│克,淨重20││││供鑑驗,餘996.48公克,平均純度│35.76公克││││63.8%。│,取供鑑驗│││├────────────────┤12.39公克││││藍色藥錠(圖案AP,編號1-2):毛│,驗餘重20││││重94公克,淨重92.1公克,取4.13公│23.37公克││││克供鑑驗,餘87.97公克,平均純度│││││60.8%。││││├────────────────┤││││藍色藥錠(圖案SKY,編號1-3):毛│││││重964公克,淨重943.06公克,取4.1│││││4公克供鑑驗,餘938.92公克,平均│││││純度66.7%。││├──┼─────┼────────────────┼─────┤│二│丙○○│綠色藥錠(編號2-1):毛重1023公│毛重2076公││││克,淨重992.60公克,取4.12公克供│克,淨重20││││鑑驗,餘988.48公克,平均純度64%│22.75公克││││。│,取供鑑驗│││├────────────────┤12.39公克││││藍色藥錠(圖案AP,編號2-2):毛│,驗餘重20││││重261公克,淨重255.29公克,取4.1│10.36公克││││3公克供鑑驗,餘251.16公克,平均│││││純度62%。││││├────────────────┤││││藍色藥錠(圖案SKY,編號2-3):毛│││││重792公克,淨重774.86公克,取4.1│││││4公克供鑑驗,餘770.72公克,平均│││││65.9%。││├──┼─────┼────────────────┼─────┤│三│乙○○│綠色藥錠(編號3-1):毛重1022公│毛重2088公││││克,淨重991.60公克,取4.12公克供│克,淨重20││││鑑驗,餘987.48公克,平均純度64.3│34.75公克││││%。│,取供鑑驗│││├────────────────┤12.39公克││││藍色藥錠(圖案AP,編號3-2):毛│,驗餘重20││││重386公克,淨重377.43公克,取4.1│22.36公克││││3公克供鑑驗,餘373.3公克,平均純│││││度59.1%。││││├────────────────┤││││藍色藥錠(圖案SKY,編號3-3):毛│││││重680公克,淨重665.72公克,取4.1│││││4公克供鑑驗,餘661.58公克,平均│││││純度68.4%。││├──┼─────┼────────────────┼─────┤│四│丁○○│綠色藥錠(編號4-1):毛重1288.47│毛重2156.0││││公克,淨重1248.58公克,取4.12公│6公克,淨││││克供鑑驗,餘1244.46公克,平均純│重2097.13││││度66.7%。│公克,取供│││├────────────────┤鑑驗12.39││││藍色藥錠(圖案AP,編號4-2):毛│公克,驗餘││││重342.37公克,淨重334.75公克,取│重2084.74││││4.13公克供鑑驗,餘330.62公克,平│公克││││均純度63.7%。││││├────────────────┤││││藍色藥錠(圖案SKY,編號4-3):毛│││││重525.22公克,淨重513.8公克,取│││││4.14公克供鑑驗,餘509.66公克,平│││││均純度65.8%。││├──┼─────┼────────────────┼─────┤│五│戊○○│藍色藥錠(圖案AP,編號5-1):毛│毛重2067公││││重1840公克,淨重1753.4公克,取│克,淨重19││││4.13公克供鑑驗,餘1749.27公克,│75.64公克││││平均純度66.8%。│,取供鑑驗│││├────────────────┤8.27公克,││││藍色藥錠(圖案SKY,編號5-2):毛│驗餘重1967││││重227公克,淨重222.24公克,取│.37公克││││4.14公克供鑑驗,餘218.1公克,平│││││均純度64.6%。││├──┼─────┴────────────────┴─────┤│總計│總毛重10476.06公克,總淨重10166.03公克,總取供鑑驗57.83│││公克,總驗餘重10108.2公克│└──┴────────────────────────────┘附表二:運輸毒品之外包裝物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如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四頁、九十七頁、一OO頁、一O三頁照片所示之塑膠袋及土黃色膠帶)及前揭照片所示纏綁第二級毒品MDMA於兩腿之「透氣繃帶」(計二十片)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