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不詳時日,見 馬順宏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12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報上刊登應徵人員之廣告,乙○○與其他成年應徵者 詹麗瑜 (原名 詹麗雪 )等人乃前往應徵,由馬順宏說服乙○○、詹麗瑜等人分別擔任購買自小客車之人頭暨連帶保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馬順宏、冒稱「 鄭貴全 」名義之不詳成年人A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馬順宏於91年3月13日12時許,佯以「 吳國樑 」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泰服務所業務員丙○○訛稱,乙○○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乃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不詳處所商談購車事宜,由馬順宏出示其先前向不詳成年人購得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印章(乙○○對於馬順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不知情),致丙○○誤信馬順宏即係「吳國樑」之人,馬順宏並向丙○○詐稱「吳國樑」與「鄭貴全」兩人均願充作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出售「GL20SS48Y」車型之汽車1輛(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乙○○。嗣於91年3月15日某時許,乙○○乃依馬順宏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地點之泡沫紅茶店,偕同馬順宏、冒稱「鄭貴全」之A男等人,與丙○○會面,表示由乙○○擔任買受人,「吳國樑」、「鄭貴全」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丙○○簽立購車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760元,分36期,每期應繳付25,160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馬順宏、A男則分持偽造之「吳國樑」、「鄭貴全」國民身分證、印章,於各該契約書、申請書、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上,偽造「吳國樑」、「鄭貴全」之簽名、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本票後,馬順宏復提出其先前向不詳成年人購得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一併交付於丙○○而行使之(乙○○對於馬順宏、A男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不知情),使丙○○陷於錯誤。嗣丙○○以電話聯繫乙○○前往辦理交付車輛事宜,乙○○乃依馬順宏指示,告知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付給馬順宏,馬順宏即將該車駛離,並以16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辦理過戶)。
㈡、馬順宏、 許蕙菁 (前為馬順宏之妻,經本院以92年7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乙○○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另由本院以94年11月8日94年簡字第20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冒稱「 劉金德 」之不詳成年人B男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
3月18日,先由許蕙菁佯以詹麗瑜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甲○○詐稱,詹麗瑜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而乙○○、「劉金德」2人願充作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傳真詹麗瑜、「劉金德」、乙○○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馬順宏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甲○○(乙○○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不知情),洽談購車事宜,使甲○○誤信為真,乃應允出售「hCR20HB7A」車型之汽車1輛予詹麗瑜。迨於9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乙○○、詹麗瑜及冒稱「劉金德」之B男等人,依照馬順宏之指示,陸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表示由詹麗瑜擔任買受人(詹麗瑜以詹麗雪名義簽訂),乙○○、冒稱「劉金德」之B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價額為977,760元,分48期,每期給付20,370元,並簽立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書、分期申請表、本票、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詹麗瑜交付頭期款95,000元與甲○○,使甲○○陷於錯誤。嗣於91年3月22日,詹麗瑜偕同馬順宏一同前往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甲○○乃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給詹麗瑜,詹麗瑜旋將車輛交給馬順宏,由馬順宏以160,000至200,000元之間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辦理過戶),馬順宏則給予詹麗瑜等人共30,000元報酬。
二、證據:
甲、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馬順宏於本院91年訴字第1200號案件中之供述。
3、丙○○於警詢及本院91年訴字第1200號、92年訴字第2169號案件中之證述。
4、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書、分期申請表、本票、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
5、偽造之「鄭貴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6、本院91年重簡字第1509號宣示判決筆錄、鄭貴全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乙、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馬順宏、許蕙菁於本院91年訴字第1200號案件中之供述。
3、甲○○於警詢及本院92年訴字第2169號案件中之證述。
4、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書、分期申請表、本票、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
5、偽造之「劉金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6、本院94年簡字第2068號判決、劉金德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一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要件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至現行刑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後第28條規定,對於狹義共同正犯(係指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是現行刑法對於被告並無更為有利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法律。
2、連續犯規定之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現行刑法則將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數行為,如均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於科刑時,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如上之各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貨幣單位暨最低數額之修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其法定罰金刑係「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貨幣單位則為『銀元』,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前揭刑法所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10倍。而據現行刑法修正內容,上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並於現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由修正前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均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固與新法等值,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其最低數額,修正前僅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揭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因現行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據馬順宏之供述,被告乙○○並不知悉馬順宏、A男於辦理購車手續時,其等持用「吳國樑」、「鄭貴全」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均係偽造,以及馬順宏提供之「鄭貴全」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之公文書,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馬順宏、A男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充作保證人,暨偽造「吳國樑」、「鄭貴全」之簽名印文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及本票上;又據馬順宏之供述,被告不知悉馬順宏有傳真偽造之「劉金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購車事宜,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馬順宏提供之「劉金德」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之公文書,亦不知悉B男有持偽造之「劉金德」國民身分證充作保證人,暨偽造「劉金德」之簽名印文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上。自難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公訴人於到庭執行職務時,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如上所示,並更正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所引之法條為贅引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均同此認定,並參本院95年訴字第1013號卷95年10月17日準備筆錄,均參照之】,附此敘明)。被告就上述一、㈠之犯罪事實,與馬順宏、冒稱「鄭貴全」之A男間;就上述
一、㈡之犯罪事實,與馬順宏、許蕙菁、詹麗瑜及冒稱「劉金德」之B男間,就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暨行為之相互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2次共同詐欺行為,時接式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經歷均屬不佳,其因圖一己私利,甘於成為馬順宏犯罪集團利用之詐欺人頭暨保證人,兼衡其犯罪獲利非厚,對於匯豐公司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犯罪後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之科刑係循據被告請求所為易科罰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