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述,稱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4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於97年5月19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函予債務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
0元,及債務人主張之必要支出1萬0200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3500元,及電話費200元),提出每月還款1萬068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經債權人二次以掛號郵件通知面談,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多次以電話聯絡皆無法聯繫,致未能完成協商。債務人應說明於97年4月開始之前置協商程序,經台新銀行二次通知面談不到場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於97年4月開始之前置協商程序中,主張每月支出僅1萬0200元,於聲請更生後卻提高為1萬6805元之原因。
3、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工作地點,通勤方式及債務人每月交通費需1500元之內容、原因及其必要性。
4、債務人97年度繳納健保費之單據或證明。
5、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支出明細已列計膳食支出6150元,於每月貼補保母5000元之內容復包括「在保母家用餐費用」,顯有重複列計,不實陳報之嫌。且債務人係居住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債務人縱係貼補保母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用餐費,仍屬債務人每月生活費之內容,與其他生活費用合計不得超過1萬0792元。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