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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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戒嚴期間,因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十月三日開釋,共遭羈押一0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至同年十月三日始予開釋,前後共羈押一0五日,嗣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至另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則於開釋後即隨案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一六號書函可稽,復經調取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足證聲請人確有因涉嫌叛亂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一0五日後處分不起訴再予開釋之情事。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未滿三十歲,以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其目前列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肢障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確定)。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羈押,至同年十月三日始獲開釋,先後共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一0五日,嗣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不起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一六號書函可稽。又聲請人同時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該紀錄表並記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台北監獄執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刑期,七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出監,出監原因為徒刑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三二一日等語。而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執行案件進行簿記載: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三日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共押三二一日,七十四年八月二日刑滿云云。由以上事證可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所受羈押日數已經折抵其所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之刑期,既已折抵刑期,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失察,遽准賠償,自有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之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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