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李
男民52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受押日數超過四十八日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 李慶微 -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遭受羈押,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無罪(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無罪確定在案。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四日,請准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整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因前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至同年九月九日,由花蓮高分院當庭釋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同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四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台灣台東、花蓮看守所證明書兩份及本案歷審刑事判決、裁定十七份為證,另經調取本案起訴書二件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僅受押四十八日(並非六十四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其聲請在上開認定受押日數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時任清潔隊長),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此部分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而已確定)。至聲請人就其聲請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之部分及受押日數超過四十八日部分,均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其此二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者聲請人未聲請覆議,亦已確定)。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諭令羈押(原決定誤為經檢察官諭令羈押),同年九月九日(覆議意旨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花蓮高分院當庭釋放,共受羈押六十四日,原決定認係受押四十八日,顯然有誤。因請撤銷原決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拘提到案,當庭裁定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九日,經花蓮高分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當庭交保後釋放,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貪污案件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拘票、押票回證,及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刑事裁定、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存根、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稽考,如果無訛,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受羈押六十四日。原決定認係四十八日,惟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率斷。又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到案,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又無故不到庭(藉故生病),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者,有前述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拘票在卷可稽,如果屬實,其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堪研求。原決定就聲請人有無「藉故生病(背痛),無故不到庭」致受羈押之情形,未予究明,遽行決定,尚欠允當。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受押日數超過四十八日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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