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有竊盜、贓物、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3月2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3月確定,甫於8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7年4月19日始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之地上,拾得甲○○所遺失之所有,將該明之年籍資料(其後該棄在不詳地點而滅失),嗣於92年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時,乙○○為免遭警發覺其另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接續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屬私文書性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證物袋封緘用紙、調查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查獲現場圖、口卡片、檔案照片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甲○○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甲○○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費用催繳通知書後,始知身份遭冒用,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甲○○」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對於前揭侵占甲○○份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簽名署押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9頁),經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2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3829號卷】第20至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署押附卷足憑,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2020492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3829號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後提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無誤。另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提出行使,單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由該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份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承繼前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之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慎行,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之他人,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其餘所示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態樣│├──┼───────────────┼────────┤││92年1月9日凌晨2時20分在臺中│偽造「甲○○」之│││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上(│簽名1枚,按捺指││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印1枚。表示收受│││毒偵字第189號影印卷【下稱第18│逮捕通知書之意。│││9號卷】第19頁)。││├──┼───────────────┼────────┤││92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在臺中│偽造「甲○○」之││2│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隊)搜索扣押│簽名3枚,按捺指│││筆錄上(見第189號卷第13至14頁│印6枚。│││)。││├──┼───────────────┼────────┤││92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在臺中│偽造「甲○○」之││3│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扣押物品│簽名1枚,按捺指│││目錄上(見第189號卷第15頁)。│印1枚。│├──┼───────────────┼────────┤││92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在臺中│偽造「甲○○」之││4│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案海洛因證物│簽名2枚,按捺指│││袋封用紙上(見第189號卷第38頁│印5枚。│││)。││├──┼───────────────┼────────┤││92年1月9日凌晨3時在臺中縣警│偽造「甲○○」之││5│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第一次│簽名2枚,按捺指│││調查筆上(見第189號卷第7至8│印3枚。│││頁)。││├──┼───────────────┼────────┤││92年1月9日上午7時在臺中縣警│偽造「甲○○」之││6│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第2次│簽名2枚,按捺指│││調查筆錄上(見第189號卷第9至12│印6枚。│││頁)。││├──┼───────────────┼────────┤││92年1月9日上午7時在臺中縣警│按捺指印2枚。││7│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見第189號卷││││第16頁)。││├──┼───────────────┼────────┤││92年1月9日上午7時在法定障礙│偽造「甲○○」之││8│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見第189│簽名2枚,按捺指│││號卷第17頁)。│印1枚。│├──┼───────────────┼────────┤││92年1月9日某時在查獲現場圖上│偽造「甲○○」之││9│(見第189號卷第18頁)。│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92年1月9日某時在警員提供辨識│偽造「甲○○」之││10│之「甲○○」口卡片上(見第189│簽名1枚,按捺指│││號卷第20頁)。│印1枚。│├──┼───────────────┼────────┤││92年1月9日某時在遭查獲後所拍│偽造「甲○○」之││11│攝之「甲○○」檔案照片上(見第│簽名1枚,按捺指│││189號卷第27頁)│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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