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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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懿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再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主 張渠 等為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下稱 員林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懿慈、 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賴仙妃王嘉政林淑媚尤正宏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凃清林黃素珍吳秋霞江廷鏞劉福盛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高玉銘魏隨豐劉憲成陳柏瑞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張天助張林赤利美珍 (合稱黃懿慈等人)為違法所選任之員林國宅第7、8、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一審法院確認選任無效。黃懿慈等人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 管委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懿慈等人對員林國 宅管委會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黃懿慈、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嘉政、林淑媚、尤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 游宏榕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 賴玟伶 、黃素珍、劉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福盛、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霞、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員林國宅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基金,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員林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經本院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補正當事人適格,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卷第135-139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卷第141-14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員林國宅管委會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惟未具體載明欲追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14年3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原告雖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卷第163-225頁)追加 余家安 等人為原告,惟該狀僅載明追加原告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無從得知追加原告是否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按追加人數附具繕本,故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再命原告張仁源、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靖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114年4月9日前表列追加原告並提出證據證明追加原告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經該二人表示了解後簽名於筆錄(卷第158頁),本院更於庭後即3月28日將補正事項通知原告(卷第231-239頁),惟原告於114年4月9日卻具狀撤回追加原告,並表明維持原起訴狀對被告之主張,僅由原告起訴並主張給付予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卷第241-243頁),是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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