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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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林展億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李彥璋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日前,給付林展億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款項,應自壹佰零貳年壹月起,於每月拾日前,按月給付林展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李彥璋於肇事後,請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按『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時速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得任何車種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其猶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請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75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時,復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李彥璋與告訴人林展億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應於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第32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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