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95年度偵字第764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籌設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嗣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四樓之雙贏互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型態公司),而分別自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義務,明知其所籌設之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股款,實際上均尚未繳納,竟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證明,辦理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林 金鋒 」,擔任會計師一職之成年男子,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前之某日,委由該自稱「 林金鋒 」之成年男子,對外商借資金充作收足股款驗資之用,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法,取得雙贏互動公司籌備處及非常型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做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後,再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洪傑張崑銘 辦理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使陳洪傑、張崑銘在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分別簽證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股款均業已收足後,連同雙贏互動公司籌備處及非常型態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委託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並均獲准登記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之股款均有收足,且均用在購買公司生財器具及人事支出上云云。然查:證人丁○○、己○○、 吳安正 (現已更名為甲○○)均僅係出名擔任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之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吳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申請設立登記非常型態公司之資本額一百萬元,均係委託會計師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金鋒」之成年男子辦理,對於資金來源並無所悉等語在卷(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二九0號卷第二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你公司成立前那些錢是哪裡來的?)都是我自己的錢、自己的存款,大概七、八十萬元左右,當時我還有辦房屋貸款。我之前有在出版社工作,有抽成。」、「(所有在雙贏、非常形態公司列名的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過?)沒有‧‧‧」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五三頁),況被告對於其在申請設立登記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之際,究有無向如附表所示股東收足如附表所示之股款一節,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有收足云云(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該時其有向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之案外人乙○○借款三十萬元;向證人丁○○、己○○、吳安正分別借款十餘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餘萬元,花用於上開二家公司之薪資支出上云云(本院卷第五三頁),就該等款項係屬申請設立登記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之股款,抑或私人借貸,供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又縱確有上開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該等借款均係在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生(本院卷第五三頁),自與案外人乙○○及證人丁○○、己○○、吳安正基於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身分所應出資之股款無關。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八七一八二0號函暨函覆之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上開他字卷第一四頁至第四四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富銀桂林字第九五六0000二三00號函暨函覆之非常型態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九五)華建存字第六一號函暨函覆之雙贏互動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上開他字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金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張崑銘為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金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之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公司名稱│股東及股款(新臺幣)│取得股款業已收足證明之行為方法│├──────┼───────────┼────────────────┤││資本額共計:五十萬元。│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⑴戊○○:三十萬元。│金鋒」之成年男子於受被告委託後,│││⑵乙○○:五萬元。│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雙贏互動公││雙贏互動公司│⑶丁○○:五萬元。│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⑷己○○:五萬元。│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⑸ 吳正安 :五萬元│一九五號帳戶,同年月三日由該自稱││││「林金鋒」之成年男子存入現金五十│││簽證會計師:陳洪傑。│萬元至該帳戶中,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存款證明後,同年月五日旋││││即將五十萬元提領一空。│├──────┼───────────┼────────────────┤││資本額共計:一百萬元。│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⑴戊○○:四十萬元。│金鋒」之成年男子於受被告委任後,│││⑵丁○○:十五萬元。│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非常型│││⑶己○○:十五萬元。│態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北銀行(現改││非常型態公司│⑷吳正安:十五萬元。│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申│││⑸丙○○:十五萬元。│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九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該自稱│││簽證會計師:張崑銘。│「林金鋒」之成年男子存入現金一百││││萬元至該帳戶中,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存款證明後,同年六月一日││││旋即將一百萬元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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