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戊○○(所涉收受贓物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九甲巷五之二號戊○○母親住處,持以販售之皮爾卡登銀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屬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遭人騎機車搶奪),仍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千五百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依約將買賣價金一千五百元匯入不知情之戊○○配偶 蕭淑惠 郵局帳戶中。嗣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員過濾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者後,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蕭淑慧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大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丙○○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向共同被告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時,共同被告戊○○叫伊要先消除其序號等語,益證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知贓故買,無異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惟本件行動電話機具業已發還證人丙○○,對證人丙○○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認錯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犯後已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甲○○、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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