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星之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之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856,92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28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3年8月4日境愛岑字第0931086999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星之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2,856,
923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90年9月間,因見報上刊登應徵文書處理工作
,而前往台北市○○街○段○○○號5樓之3應徵。是時係由一不詳年籍、姓名,皮膚略黑,身高介於170公分至175公分間,40歲左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面試。陳先生稱其公司業務繁忙,故希望原告翌日即能開始上班云云,當時原告因初出社會,毫無歷練,遂不疑有詐,即應允受雇。翌日,陳先生即出具諸多如開立銀行帳戶申請書、留存印鑑申請書等等表單,告稱此乃為辦理薪資轉帳所需,要求原告簽署,並交付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予伊,俾使辦理。是時原告遂不疑有他,配合簽署。⒉經約1、2個星期左右,因朋友介紹至大士骨盆脊椎矯正
診所工作,且為原告之專業,原告乃向陳先生請辭,且未拿取分毫薪資,隨即前往該診所工作。此後,原告未曾再與陳先生有任何聯繫。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即至該診所服務,並自當年11月初起支領10月份薪資(薪資後付),有服務證明書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足據,可見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確有全職之正當工作,並非星之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孰料,迨至92年間,因收受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捐計2,85
6,923元之書面通知,原告始知悉可能遭上開陳先生盜用名義,申請設立星之輝公司及證楊有限公司乙節。原告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要求對陳先生提出告訴。又訴外人 黃榆鈞 (即原告先前的同事,現已搬家,其已停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亦慘遭陳先生盜用名義虛設公司。從而,原告懇求鈞院函詢電信公司關於黃榆鈞之住址,並傳喚出庭作證。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因此,被告既主張原告為星之輝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為星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雖曾向臺北市政府要
求補送星之輝公司設立登記時負責人親自簽名之簽到簿,惟臺北市政府卻答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係於…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提出,是以尚無須檢附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辦理」等語,足見卷存公司登記資料中確無原告「甲○○」之簽名。
⒍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之背面,
雖有「甲○○」所親筆書寫之個人資料,然揆諸該等個人資料並未表明伊係星之輝公司之負責人,顯係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之單純陳述。況原告在稅籍資料上書寫個人資料,並無法替代原告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簽名之效力,併此敘明。
⒎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背面「甲
○○」所親筆書寫之個人資料,係於90年11月12日提出;而星之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乃於90年11月15日提出,可見原告書寫個人資料「在先」,豈料「其後」該等個人資料竟與大小章及發票章結合,而另作他用。⒏查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日府建商字第09320597300號函
所檢附申請書、章程、事項卡、甲○○身分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其中「甲○○」之印文顯與原告之印文有異,當係出於偽造無疑;且公司登記資料中尚乏甲○○本人簽名,要難據此逕認原告係星之輝公司之負責人。
⒐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1月5日北商銀西門
(093)字第00362號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其「甲○○」之印文及簽名,亦與原告之印文及簽名有間,應係出於偽造無訛,自難遽認原告係星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⒑綜觀卷證資料,公司登記資料上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
僅有出於偽造之「甲○○」印文,尚難據此證明原告即係星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原告稅籍資料上所親筆書寫之個人資料,顯非基於星之輝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憑以證明原告即係星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⒒又原告已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請求撤銷星之輝公司負責人「甲○○」之登記,特此陳明。
⒓綜上理由,原告係遭盜用名義為公司代表人,已如前述
,足證絕非星之輝公司及證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原告當時不過年甫20歲,初出社會,不僅毫無社會經歷,亦無任何財力,更不要說在旗下同時設立2家公司,再委由他人經營。更況,在星之輝有限公司及證楊有限公司經營期間,原告先後任職於大士診所、國泰綜合醫院,原告根本無暇經營各該公司,遑論各該公司性質上亦與原告之專業毫不相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稽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明定。
⒉查星之輝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
營業稅合計2,856,923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其於90年9月因應徵工作而遭自稱陳先生
之男子,以辦理薪資轉帳所需,要求簽署銀行申請書、留存印鑑申請書等,並交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遭盜用名義申請設立星之輝公司,並提出告訴云云。按「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星之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所訴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雖於92年5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遭偽冒登記為負責人。另經查得原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係以首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開戶及原告戶籍地址記載,原告於90年8月29日設籍於其所訴稱之應徵工作地漢口街1段110號5樓之3,迄92年3月7日才辦理遷出,有銀行開戶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所訴顯有未合。再按公司法第9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尚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效力,故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⒋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全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95年2月20日辯論期日後提出洪都診所掛號收據影本一紙,主張其未到庭係因病就醫;惟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到庭,依上說明,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自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稽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明定。另按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四、查原告係星之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合計2,856,923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各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星之輝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於星之輝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又係星之輝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90年9月因見報上刊登應徵文書處理工作,而前往台北市○○街○段○○○號5樓之3應徵,遭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辦理薪資轉帳所需,要求簽署銀行申請書、留存印鑑申請書等,並交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告初出社會,豪無經驗,不疑有他,配合簽署,致遭盜用名義申請設立星之輝公司;又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確有全職之正當工作,並非星之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迨至92年間,因收受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捐計2,856,923元之書面通知,始知悉遭盜用名義,申請設立公司,隨即向警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至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之背面,雖有「甲○○」所親筆書寫之個人資料,然揆諸該等個人資料並未表明伊係星之輝公司之負責人,顯係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之單純陳述,況原告在稅籍資料上書寫個人資料,並無法替代原告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簽名之效力;原告係遭盜用名義為公司代表人,絕非星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原告亦不爭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之背面,確有原告「甲○○」親筆書寫之個人資料;再原告亦自承確在稅籍資料上書寫個人資料屬實,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附卷可稽;又原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係以首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開戶及原告戶籍地址記載,且原告於90年8月29日設籍於其所訴稱之應徵工作地台北市○○街○段○○○號5樓之3,迄92年3月7日始辦理遷出,亦有銀行開戶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係遭偽冒登記為負責人,自屬有據。況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上揭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星之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係原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雖主張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於92年5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云云;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係遭偽冒登記為負責人。且參諸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稽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本件原告所訴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並依法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既仍係星之輝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容無不合。原告主張,伊非實際負責人,係遭冒用名義開設公司,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之同事即訴外人黃榆鈞,亦遭陳先生盜用名義虛設公司;並聲請傳訊訴外人黃榆鈞,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仍係星之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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