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服替代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另其經採尿之時間,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依原本所製作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