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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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1號原告日商‧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10月3日以「偏光板
及其製造方法及液晶顯示裝置」,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偏光板之製造方法,係讓聚乙烯醇(PVA)薄膜在具有雙色性質的染料或碘中進行染色後,以交聯劑交聯,並於該等製程中或該等製程前後進行拉伸,然後加以乾燥後,在其雙面或單面貼上保護層,來製造出偏光板;其特徵在於:係使用具有雙色性質的染料或碘的濃度為0.02wt%以上的染色浴,染色浴的溫度係在15℃-50℃,在浴中的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且將浴中的浴液邊攪拌邊進行染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9月18日以(91)智專1(4)15125字第09183016302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引證西元1986年5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案),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1年10月15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92年7月
31日(92)智專3(1)05026字第09220774350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於93年6月9日(93)智專3(1)05026字第093205258
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10月3日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之修正申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有不適當之處:
⑴首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進行比對:
①課題:系爭案之目的在於解決偏光板之染色不均的問
題。前述染色不均,係指在1片偏光板之狀態下或是將2片偏光板做平行配置時無法確認,但將2片偏光板做垂直(正交)配置時可確認之染色不均。相對於此,引證案之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為「習知偏光元件難以同時兼具優異之穿透率與消光性」。是以,引證案中針對系爭案之前述課題可說是完全沒有對應之揭示或暗示。
②技術特徵:依據系爭案被核駁時請求項1,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包括下述4個要件:
A.染色浴所含之具有雙色性質的染料或碘的濃度為
0.02wt%以上;
B.染色浴之溫度為15~50℃;
C.染色浴中之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
D.將浴中之溶液邊攪拌邊進行染色。相對於此,引證案中之與系爭案前述4個要件相關聯之技術內容為:
A.碘染色浴之組成為碘/碘化鉀/水=1/237/3727;
B.染色浴之溫度保持於30℃±2℃;
C.在染色浴中進行拉伸;
D.染色浴係藉由再循環機構做穩定的再循環。原告主張,上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D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D並不相同,惟被告則是認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D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D為相同技術。
③發明效果:依據系爭案之構成,可達成「消除染色不
均」之效果;相對於此,引證案當中針對系爭案之前述發明效果並無對應之揭示或暗示。
⑵從以上比對內容可知,姑且不論系爭案技術手段是否揭
示於引證案中,至少系爭案之課題與發明效果確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如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背景上有前述相異之處,但針對原告於91年10月15日所提再審理由書所強調之「系爭案具有可改善偏光板之染色不均之發明效果」、92年8月28日所提申復理由書中所強調之「依據系爭案之構成,不論是採(評價方法1)~(評價方法3)均可得到無染色不均之偏光板」,被告則無視於系爭案之發明效果,僅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可由引證案之揭示內容所輕易推知」之理由核駁了系爭案。是以,被告先前對系爭案之審查中可說是發生了實體審查過失。以原告之立場來說,若被告不能充分說明為何系爭案之發明課題、技術手段以及發明效果確實可從引證案之揭示內容所輕易推知,則原告終究不能信服先前被告對系爭案之原處分內容。
⒉附帶一提,訴願決定書提到了「至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檢
送93年7月8日及9月22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與現行專利法第49條規定不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惟專利法第49條僅就說明書、圖式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之補充、修正要件(修正時機、修正條件等)做了規定,並未規範申請案是否能於訴願階段提出說明書、圖式之補充、修正,是以,前述訴願委員會之見解誠屬不當。
⒊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2,質疑引證案之第4欄
中敘述了染色過程可伴隨著迴流均勻攪拌,但此見解並不正確。其理由在於引證案所揭示之「攪拌」,其說明書第2欄第60至62行所記載之「Thebathismaintainedattemperatureofabout30℃±2℃andisgentelyrecirculatedbyheatingandrecirculatingmeans(
notshown)」(浴係利用加熱以及再循環機構(未圖示)保持在約30℃±2℃之溫度且穩定地再循環)乃指「穩定地再循環」程度之攪拌。由於引證案中特別記載「穩定地」,是以可說其並未揭示積極地攪拌。日本特開昭第00-000000號專利所揭示之「攪拌」,如其說明書第3頁左上欄第8行所記載般乃指「穩定地再循環」程度之攪拌。由於引證案中特別記載「穩定地」,是以可說其並未揭示積極地攪拌。
⒋又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2,質疑引證案說明
書第5欄之實施例1當中揭示了拉伸倍率為原長度之1.41倍,惟此見解亦不正確。其理由在於,引證案之實施例1中係揭示了於染色後進行41%之拉伸(參見引證案第5欄第17至25行之「Theclampedfilmwasremovedfromthebath,allowedtodrainforatleast30secondsandthenimmersedinaboratingsolutioncomprisingpotassiumiodine,boricacid,zincchlorideandwaterinaweightratioof1.02/1.25/1.0/26.49atatemperatureofabout63℃.Afterhavingbeeninthebathfor11/2minutesthefilm,whilestillinthebath,wasstretchedlengthwisetoadistanceof483mm,whichrepresentedastretchingofabout41%,overaperiodof11/2minutes.」(將被夾持之薄膜從浴(附註:此處所提為染色浴)中取出,至少使得水流出30秒之後,於約63℃之溫度浸漬於由1.02/1.25/1.0/26.49之重量比之碘化鉀/硼酸/氯化鋅/水所構成之硼酸酯化用溶液中。於浴中滯留1又1/2分鐘之後,將位於浴中之薄膜花1又1/2分鐘在長度方向延伸為483mm之長度。此顯示約41%之拉伸)。而在染色浴中,則進行與拉伸相反之動作,鬆弛(參見引證案第5欄第12至14行之「Theclampedfilmwasthenimmersedfor200secondsin
aniodinestainbathat28℃.duringwhichtimethefilmrelaxed.」(之後,將被夾持之薄膜於28℃之碘著色浴中浸漬200秒,在該時期中使得薄膜鬆弛)。是以,引證案當中係記載了與被告所提答辯書中之質疑完全不同之內容。
⒌由上述之說明內容可明顯得知,系爭案請求項1之「染色
浴中之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將浴中之溶液邊攪拌邊進行染色」這兩點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案當中。再者,於系爭案中係以「偏光板之染色不均」為課題,更詳細地說,係以單體時看不見、兩片呈正交狀態時所呈現之偏光板的斑紋為課題(參見系爭案中文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1至至5行「於此所說的看不到染色不均的偏光板,並不是用一張偏光板(單體)來確認是否看不到染色不均,而是指,不但一張偏光板(單體)看不到染色不均,且,將兩張偏光板以拉伸方向呈垂直(垂直狀態)的方式重疊時亦看不見染色不均。」之揭示內容)。此斑紋為條紋狀。此種條紋狀之斑紋係伴隨於染色等製程中搬運原料薄膜之際所產生之水流而發生。以往之面板並未注意到此種斑紋,而是隨著使用高亮度面板而被注意。即便是引證案當中,亦僅以「習知偏光元件無法兼顧高消光程度與高穿透率」為課題(參見引證案說明書第1欄第25至27行之「Typically,however,thepirorartpolarizerelementsexhibitatramsmittance-extinvtiontradeoff.」(但是,一般而言,以往之偏光元件存在著無法兼顧穿透度與消光之問題)),而並未提及系爭案之前述課題。再者,系爭案係利用攪拌來解決此種水流,抑制條紋狀之斑紋的發生。換言之,系爭案係發現新的課題而提供其解決對策。此種因搬運薄膜所產生之水流,並非引證案所揭示之「穩定的再循環」所能解決者。
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由此規定來看,被告先前無視原告所做「系爭案之課題與發明效果未揭示於引證案當中」之陳述而逕以「系爭之技術內容可從引證案之揭示內容所輕易推知」之理由核駁系爭案之行為,實質上已違反前述規定。
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1.系爭案之課題「製造染色不均
獲得解決之偏光板」與引證案之課題「製造具有高消光性與高穿透性之偏光板」實質上相同,其理由在於,解決偏光板染色不均之目的,正是為了提高該偏光板之消光性與穿透性;2.原告雖主張「於引證案之實施例1當中,於染色浴中係進行與拉伸為相反動作之鬆弛」,惟該鬆弛操作,僅不過是為了夾持薄膜所進行者,並無特別之技術意義。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指出,如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般,解決偏光板(條
紋狀)染色不均之目的係為了解決「顯示不均」(參見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又,高消光性與高光穿透性之偏光板,未必即無條紋狀染色不均之問題,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課題實質上並不相同。更詳細地說,系爭案之「條紋狀染色不均」會使面內視角變差。是以,此與屬於光利用之特性之消光性、光穿透性般之光學特性實屬不同技術對象。進一步說,一般,條紋狀之染色不均顯示面內狀態之不均一。此不均一會造成面內光學特性之不均一,所以在面內也有可能產生光學特性良好之部分與光學特性不佳之部分。又,也會有雖產生條紋狀染色不均但以整體來看呈現光學特性良好之情形、相反地也有雖無條紋狀染色不均但整體呈現光學特性差之情形。基於此情況,可輕易理解條紋狀染色不均係有別於屬於光利用功能特性之消光性、光穿透性般之光學特性。系爭案係用以解決在偏光板於拉伸軸方向所產生之特有的條紋狀染色不均者。此條紋狀染色不均,在1片之偏光板、或是2片之偏光板處於平行狀態時所無法確認者,而是在2片之偏光板處於正交狀態時始能確認。是以,被告之第1點陳述內容並不正確。
⑵原告指出,引證案之鬆弛操作,如其請求項4所記載般
,具有特別之技術意義。具體而言,由引證案之實施例1中之「....然後,將夾具縮短約25mm於薄膜長邊方向引發鬆弛。之後,將被夾持之薄膜於28℃之碘著色浴中浸漬200秒,在該時期中使得薄膜鬆弛。」之記載可明顯看出,鬆弛操作並非僅為了夾持薄膜而進行,乃是在碘著色浴中一邊浸漬一邊進行鬆弛。又,如前述般,此內容係對應到請求項4所記載之「進一步包含下述製程:將該單軸拉伸膜一邊浸漬於該碘著色用溶液中一邊使其朝實質先前之單軸拉伸方向鬆弛。」此製程於引證案第3欄第14~29行有更詳細的說明。因而,此鬆弛操作具有特別之技術意義。是以,被告之第2點陳述內容並不正確。
⑶由被告之前述陳述內容來看,被告對於習知技術之技術
內容以及系爭案與習知技術之技術上差異有所誤認,而在此錯誤認知之前提下對系爭案所為行政處分,確實有值得商榷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略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不
相同云云。經查系爭案所主張之「偏光板」與引證案之「偏光板」相同的均被使用於「液晶顯示領域」,其「偏光」之光學特性、及製程中之「染色均勻性」均同為引證案所追求之目的,而且亦為一般偏光板製程技術之「共通目標」。
⒉系爭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為,「染色浴之碘濃度為0.02%
以上」;「浴溫為15至50℃」;「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染色過程伴隨著均勻攪拌」;然該些「特徵」均已見於引證案;如該引證案第5欄中「例1」所述製作條件,「染色浴之碘濃度為4.6%」;「浴溫為28℃」;「拉伸倍率為原長度之1.41倍」;第4欄則敘述了「染色過程可伴隨著迴流均勻攪拌」。因此,系爭案所主張之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93年7月8日及9月22日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與現行專利法第49條規定不符,該修正本並非原處分得以審究之範疇,並予指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課題與發明效果確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且系爭案請求項1之「染色浴中之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將浴中之溶液邊攪拌邊進行染色」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於引證案當中,是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於法有違,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修正案,惟未獲訴願決定機關併予審查,亦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所主張之「偏光板」與引證案之「偏光板」相同的均被使用於「液晶顯示領域」,其「偏光」之光學特性、及製程中之「染色均勻性」均同為引證案所追求之目的,而且亦為一般偏光板製程技術之「共通目標」;系爭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均已見於引證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修正本,核與現行專利法第49條規定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原告於提起訴願之同時提出系爭案之修正申請書之事實亦不爭,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美國專利公報及其中譯本附於本院卷,專利修正申請書附於訴願卷暨發明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按現行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49條規定:「(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第2項)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15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第3項)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3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之修正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進步性部分,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
「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
」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略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均已
見於初審引證案中,系爭雖強調所使用染色劑濃度不同,而且邊攪拌邊進行染色,然該些變化均為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難謂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而且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復以引證案所用碘染料濃度即為0.2%的以上,而且文中也述及「使染液迴流」(第4欄),即具有攪拌均勻之功效,系爭案所述內容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用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發明說明書第4頁「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記載
:「提供一種在由染色不均而引起的顯示不均得到改善的
LCD所使用之偏光板之製造方法、偏光板及液晶顯示裝置。」第6頁及第7頁「發明之實施形態」記載:「本發明研討監視器等高亮度LCD中使用的看不到染色不均的偏光板的結果,發明在上述的偏光板的製程中,有雙色性的性質的染料或碘的濃度在0.02wt%以上的染色浴製程中,若染色浴溫度係在15℃-50℃、拉伸浴中的拉伸倍率為1-5倍,且將浴中的浴液邊攪拌邊進行染色,則拉伸方向上不會產生條紋狀的染色不均。」「對於染色浴的攪拌方法並沒有規定,可使用任何方法。但是若將水流直接淋在PVA薄膜上,則水流的痕跡易成為染色不均留下」此均有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實係在於偏光板因染色不均而引起的顯示不均,而其技術特徵即在於「染色浴之碘濃度為0.02%以上」、「浴溫為15至50℃」、「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及「染色過程伴隨著均勻攪拌」。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引證案中譯本(被告不爭執其譯文之內容
)所示,其「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係關於一種高性能之可見光區雙色性偏光元件及其偏光子材料之製造方法」,其「發明概要」記載:「本發明中係藉由提供下述高功能可見光區雙色性偏光子材料之製造方法來達成。該製造方法包含下述製程:將聚乙烯醇之單軸拉伸片浸漬於碘浴中來著色,然後一邊將該著色片以含鋅鹽之硼酸酯化用溶液做處理一邊朝實質前述拉伸方向做再拉伸....」,復於「實施方式」記載:「....拉伸聚乙烯醇片係於固定彎曲輥18之上前進,然後進入槽20之碘著色浴中。碘著色浴之組成較佳為碘/碘化鉀/水(較佳為1/237/3727重量比)。浴係利用加熱以及再循環機構(未圖示)保持在約30℃±2℃之溫度且穩定地再循環。....」更於「實施例1」記載:「將在單方向做標準尺寸之約3.6倍的單軸拉伸所得....之聚乙烯醇澆鑄膜....架設於夾具。然後,將夾具縮短約25mm於薄膜長邊方向引發鬆弛。之後,將被夾持之薄膜於28℃之碘著色浴中浸漬200秒,在該時期中使得薄膜鬆弛。浴係由1/237/4920之重量比的碘/碘化鉀/水所構成。將被夾持之薄膜從浴中取出,至少使得水流出30秒之後,於約63℃之溫度浸漬於....硼酸酯化用溶液中。於浴中滯留1又1/2分鐘之後,將位於浴中之薄膜花1又1/2分鐘在長度方向延伸為483mm之長度。此顯示約41%之拉伸。....」⒊將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4項技術特徵,至少已有
3項「染色浴之碘濃度為0.02%以上」、「浴溫為15至50℃」及「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完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其中關於前項2技術特徵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是本件無庸就該部分贅予論究;其次關於系爭案之第4項技術特徵「染色過程伴隨著均勻攪拌」,引證案則亦揭示有「浴係利用加熱以及再循環機構(未圖示)保持在約30℃±2℃之溫度且穩定地再循環」,引證案固未揭示系爭案之「均勻攪拌」,然而被告非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核駁之,而係以不具進步性核駁,均合先指明。
⒋關於系爭案之第4項技術特徵「染色過程伴隨著均勻攪拌
」部分,引證案亦揭示有「浴係利用加熱以及再循環機構(未圖示)保持在約30℃±2℃之溫度且穩定地再循環」,已如上述,惟誠如前引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對於染色浴的攪拌方法並沒有規定,可使用任何方法。但是若將水流直接淋在PVA薄膜上,則水流的痕跡易成為染色不均留下」,易言之,除了將水流直接淋在PVA薄膜上以上之使水流動之方法,均係系爭案所稱之攪拌方法,而其目的,在尋求均勻,則引證案利用加熱以及再循環機構(未圖示)穩定地再循環,亦能達成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功效,是原處分認系爭案所述內容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用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⒌關於系爭案之第3項技術特徵「拉伸倍率為5倍以下」已為
引證案所揭露,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引證案係在染色浴中鬆弛,而系爭案係在染色浴中拉伸云云。然查,依引證案中譯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偏光元件之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包含下列製程:(1)將聚乙烯醇之單軸拉伸膜浸漬於碘著色用溶液中;(2)一邊將該著色膜浸漬於含硼酸、碘化鉀以及鋅離子之水溶液一邊朝實質先前之單軸拉伸方向做再拉伸。」是可知引證案業已揭示了於碘染色浴中拉伸之技術特徵,而此一技術特徵亦可見於系爭案說明書第19頁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在不攪拌溶液的狀態下,以2倍的拉伸倍率染色....係習知法」;至原告所指引證案係在染色浴中鬆弛一節,查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光元件之製造方法,其中,係進一步包含下列製程:將該單軸拉伸膜一邊浸漬於碘著色用溶液中,一邊使其朝實質先前之單軸拉伸方向鬆弛。」原告逕以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指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顯不足採。
⒍應予強調者,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之,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偏光板之製造方法,且同使用於「液晶顯示領域」,其「偏光」之光學特性、及製程中之「染色均勻性」促成「顯示均勻」,均同為二者所追求之共同目的,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與引證案之比較,既如前述,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實已同時解決了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所宣稱發明目的之不同,而肯認其進步性。
六、關於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按現行專利法第49條規定已如前引(理由四),是申請再審查案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作成後,依法自不得再提修正案。
查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檢送93年7月8日及9月22日專利說明書、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均不予審究,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