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張美鶯通譯羅斯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路一0七之五號十四樓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法,約
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之六號二樓之速食店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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