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25號原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張耀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20622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90年6月13日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以「計時裝置」,申請
專利範圍:「1.一種計時裝置,包括:一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其內設有一控制電路,以執行相關功能;及一計時器,係設在輸入單元上,其設有一計時電路,該計時電路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且計時電路分別與警示單元、顯示單元及設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或重置時間之開關元件相連接,顯示單元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藉此,俾提醒使用者操作電腦時數或自動啟閉電腦。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計時裝置,其中輸入單元可為滑鼠、軌跡球或鍵盤。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計時裝置,其中在控制電路中設有一微控器,微控器之輸出入接腳係與顯示單元相連接。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計時裝置,其中警示單元可為一音聲元件或發光元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91年9月12日(91)智專2(2)04086字第0918301607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1年10月18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2年5月6
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44618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87年10月11日公告之申請編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342971號「隨身型電子佛珠機」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以92年8月1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7781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6月13日所為新型專利申請案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一種計時裝置,包括:一可與電腦週
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其內設有一控制電路,以執行相關功能;及一計時器,係設在輸入單元上,其設有一計時器,該計時器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且計時電路分別與警示單元、顯示單元及設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或重置時間之開關元件相連接,顯示單元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藉此,俾提醒使用者操作電腦時數或自動啟閉電腦。據此並配合說明書內容,其可供父母監控孩子使用電腦時數,或可在設定計時之時間一到,即會自動關閉電腦,以利於長時間之使用電腦者避免發生視力減退或血液循環不順暢等情事。
⒉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顯見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一種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包括:一本體,表面
配置有一計次按鍵以及一可隨計次按鍵按壓而累計按壓次數之數字顯示器;一控制電路,為設置在本體內,以一計數器、前述數字顯示器、一聲音產生器以及喇叭所組成,該計數器為與計次按鍵連接,以供累加按鍵次數,並予數字顯示器顯示,而聲音產生器可依數字顯示器的顯示位數的增加而送出不同提示響聲與透過喇叭播放出;藉上述構成一種可計算及顯示誦經次數,且可在累計至特定數值而產生不同提示響聲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者。其中之控制電路更包括一計時器,其重置端與計次按鍵連接,又其中一輸出端與聲音產生器的聲音輸出端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的計時期間後,可產生提醒響聲或訊號,另一輸出端與計數器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器時間後,得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該系爭案之計時裝置在於提供一
可直接提醒使用者操作電腦時間或設定計時之時間以關閉電腦之裝置;引證案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則提供一可供念佛誦經人士便於計算誦經次數之輔助裝置,或作為時下一般人的許願輔助裝置,藉以免除需同時誦經及計算誦經次數之不便與困擾者。故知,兩者之應用領域及所欲達成目的並不同。
⑶系爭案之計時器電路在設計上未有如引證案之計時器要
在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計時(24小時)的計時期間後,方能驅動聲音產生器產生警示音聲或訊號,以及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48小時後,則會送出一訊號給計數器,以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之限制與作法。再者,該系爭案可於輸入單元之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在設定時間一到時,則自動關閉電腦;引證案之計時器並不能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時間。
⑷至於,該審議委員指出系爭案「引證案與系爭案同樣在
預定的計時時間到達時產生警示訊息以告知使用者,二者除了使用者有差別外,運用計時技術之內容差異並不大,且引證案得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之功能為系爭案所無之結果,僅代表引證案較之系爭案多了自動歸零功效,不能據此得出引證案之計時器在作用上與系爭案之計時電路有所不同。」云云,針對此,原告要說明的是,該引證案之24/48小時計時器之時間係已預先設定,並不能再自行變更,此與系爭案可於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不同。由此可知,兩者運用計時技術之內容有所差異,該審議委員指出該引證案與系爭案同樣在預定的計時時間到達時產生警示訊息係不足以維持的。又,該引證案同時具有24/48小時未使用之響聲警示之設計在於提示使用者必須念經與自動歸零關機,此與系爭案之計時器之設計在於提醒或警示使用者,以利其可知操作電腦時間,或者可於設定計時之時間一到時,即自動關閉電腦是不同的,故知,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設計上仍有所不同。又,該審議委員在判斷系爭案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注意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如為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之技術者,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據前述可知,該系爭案與引證案運用計時技術內容仍有差異之處,因此,該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⒊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與審查。
⑴查被告答辯狀對系爭案技術內容指稱意旨不外為:「引
證案之計時器時間係已預先設定而可於計時器上設定使用時間之特徵,亦均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而所稱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之功能,亦早為引證案揭露,該等組合轉用僅為簡單之變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再者,引證案與系爭案同樣在預定的計時時間到達時產生警示訊息以告知使用者,兩者除了使用者有差別外,運用計時技術內容差別不大。
」等語。
⑵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
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申請時)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98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新型專利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難免有習知之零組件或技術之運用,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將已知技術納入整體構造中亦為常見者,而應否准予專利,自當就其整體構造決之,非謂有運用習知技術結構即不能准予專利,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縱含有習知技術構造,惟其整體結構及功效既與異議引證不同,自難謂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參照)⑶次按被告制訂頒布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針對前揭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內容構成要件,作如下之定義釋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熟習該項技術者」,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⑷且在「轉用新型案」中,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為「即
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是該等類型創作即具有進步性,應獲得新型專利;另同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與「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做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做客觀之判斷。」(請參該審查基準第2-2-16至2-2-21頁部分)準此,復根據鑑定報告所述引證案與系爭案應用技術特徵、功效可得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應用領域並不同。
⒋參卷附鑑定報告第1項鑑定結論(a)可知「兩案之應用領
域不相同」因系爭案與引證案,一為供提醒或監控電腦使用者之目的;一為供念佛誦經人士便於計算誦經次數、誦經間隔時間等使用。又鑑定報告同項(b)雖謂「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但此部分僅為就一般電腦周邊業界之知識來看電子式計數器或計時裝置此主題而言並不影響專利性要件(參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且亦指明兩案為不同電子電路應用實例,尤其針對後述更重視的兩案相較之具體特徵及功效方面,亦有明確說明。
⒌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無之功效與特徵。
參鑑定報告第2項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案「圖式簡單說明」中第4圖「本創作之控制流程圖」所示藉由「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之特徵「設定時間、計時器、自動啟閉功能」並達成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原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等功效,其特徵及功效為引證案所無。
⒍依兩案之專利說明書,兩者之電路設計功效不同,且引證案有一定限制,故系爭案當優於引證案。
⑴參鑑定報告第3項鑑定結論可知就兩者之電路設計確有
不同,依報告所述(a)引證案之電路設計確實具有『在計次按鍵停用超過24小時的計時期間後,始能驅動聲音產生器產生警示聲音或訊號,以及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48小時後,始送出一訊號給計數器,以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之功效與限制。
⑵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兩段之文字說明,系
爭案之電路設計確實具有「以『於輸入單元之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之技術特徵手段達成在設定時間一到時,則自動啟閉電腦」之功效。
⑶職是,兩案之電路設計功效不同,且引證案有一定限制,故系爭案當優於引證案。
⒎就申請時一般從事電腦周邊產業者之知識而言,系爭案所
示之創作技術特徵與功效,乃需付出相當之創作勞動力,非僅參考引證案特徵與邏輯就可達成。
⑴參鑑定報告第4項鑑定結論可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
所示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其控制電路包括計數器、顯示誦經次數數字顯示器、聲音產生器、一不能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時間次數之計時器等組成,其計數器並與計次按鍵連接,聲音產生器可透過控制電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的計時期間(24/48小時)後,產生提醒響聲或訊號,另一輸出端與計數器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器時間後,得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之特徵所教示者,在系爭案專利申請時(90年6月13日),依當時一般從事電腦周邊產業者之知識,確需付出相當之創作勞動力才能創作出來,並非是單藉參考引證案特徵,由邏輯推理即可直接導出。
⑵系爭案具有「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自動啟閉之功能
」等輸入項目之介面,此等輸入介面之電路設計均為引證案所沒有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案另具有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
「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原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之技術特徵,此項技術特徵亦為引證案所沒有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此項特徵考量與電腦之間的訊息傳輸介面方式,以及瞭解如何利用電子電路控制電腦之開啟或關閉之電路設計等。
⒏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不同,被告未
依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審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遽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自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認定事實亦屬違法。
⑴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是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記載因攸關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宜有明確規範,施行細則第16條即特別規範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該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中,關於「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第二點,已明白表示「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此一原則。次查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所涉者乃是專利說明中意思表示之解釋。經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參照);此項私法上原則,依一般法理,在公法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例明揭斯旨。又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按諸專利法所保護之對象,係依申請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分所聲請之範圍為限,而對於請求專利部分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由是可見解釋請求專利部分時,必須參酌詳細說明及圖式,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又專利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外,必要時,亦得參酌圖式及說明書,系爭案穿伸槽之型式已明確揭示於圖式中,其結構之認定自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43號仍持相同判決見解:
「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可知,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於必須時參酌申請案之詳細說明及圖式,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早已為法院實務上向來所肯認的審理原則。
⑵經鑑定報告第2項與第4項鑑定結論所示,系爭案實具「
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原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等特徵與功效;其是考量與電腦之間的訊息傳輸介面方式,以及瞭解如何利用電子電路控制電腦之開啟或關閉之電路設計等功效特徵創作。
⑶復參鑑定報告第3項鑑定結論,依「圖式簡單說明」中
第4圖「本創作之控制流程圖」所示,系爭案是以「於輸入單元之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之技術特徵手段達成在設定時間一到時,則自動啟、閉電腦之功效,其特徵及功效為引證案所無,而引證案係藉由「計次按鍵」之技術手段達成其所訴求之功效(與限制)即:
其控制電路要在計次按鍵停用超過24小時的計時期間後,始能驅動聲音產生器產生警示音聲或訊號,以及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48小時後,始送出一訊號給計數器,以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之功效。是當可認為兩案之電路設計功效不同,且引證案有一定限制,故系爭案當優於引證案。
⑷惟被告卻仍於準備程序上指:判斷系爭案專利要件主要
是依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未將上述特徵、手段及功效寫入申請專利範圍。故吾人可知,被告審定理由與本件答辯明顯係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用之辭句,而全然忽視專利說明書內容之記載與圖式之揭示,逕否定系爭案進步性。考其審查方式,不僅過程草率,同時亦無視於專利法之明文與實務一貫的見解,參酌圖式及說明書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系爭案中被告所為進步性的判斷,根據前述的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即應照被告自己依職權所制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發現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有別於引證案所揭示者,且更具有引證案所沒有的優異功效,具進步性。惜被告在判斷系爭案之專利要件時,並未能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所規定的注意事項,是被告未參酌圖式及說明書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忽視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內容上的差異,且亦忽視了系爭案確實具有引證案所未能達成的優異功效,此種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當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⒐專業學術機關鑑定結果具有客觀性與權威性當可採。
本件鑑定機關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國內電機專職機構,是鑑定結果具有客觀性、權威性,當可供鈞院採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務上對此種學術機關之鑑定報告亦採肯認態度(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參照)⒑總而言之,對照鑑定報告,被告在就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
上,除因完全忽視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在應用領域及所欲達成目的上不同;未考量整體結構及功效卻拘泥於「計時器」裝置;未檢視專利說明書內容之記載與圖式之揭示、不明瞭系爭案是需付出相當之心智勞動力創作,非僅參考引證案特徵與邏輯就可達成;忽略兩者技術內容在設計上不同及系爭案能增進引證案所無之功效實有進步性之事實外;亦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判斷以及「後見之明」等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的審查方式進行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比對審查,進而錯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是以上皆顯示出原處分,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遵守「專利審查基準」等各項法律明文、實務定見以及行政規則上,處處皆有所違反,於法應加以撤銷,以維我國專利法治。又,因原處分已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仍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合法性亦失所依據,亦應予一併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之應用領域及所欲達成
目的並不同,且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設計上仍有所不同,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案主要包括:一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其內設有一控制電路,以執行相關功能;及一計時器,係設在輸入單元上,其設有一計時電路,該計時電路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且計時電路分別與警示單元、顯示單元及設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或重置時間之開關元件相連接,顯示單元係與控制電路相連接;藉此,俾提醒使用者操作電腦時數或自動啟閉電腦者(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僅係把計時器相關裝置設於輸入單元上,其中之計時器構造、顯示單元及警示單元等技術特徵均已被引證案所揭示;又具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及重置時間等開關元件之特徵,以及起訴理由所強調不同於引證案之計時器時間係已預先設定而可於計時器上設定使用時間之特徵,亦均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而所稱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功能,亦早為引證案揭露,該等組合轉用僅為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再者,引證案與系爭案同樣在預定的計時時間到達時產生警示訊息以告知使用者,二者除了使用者有差別外,運用計時技術之內容差異並不大。
⒉至所稱引證案未有如系爭案可直接提醒使用者,以利其可
知操作電腦時間,或供父母監控孩子使用電腦時數,其係因將引證案技術轉用在系爭案所稱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而來,該等差異均由計時顯示之功能所生,且為計時器本身即具有者。職是之故,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起訴無理由。⒊鑑定結果二(二)系爭案的「圖式簡單說明」中第四圖「
本創作之控制流程圖」所示藉由「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之特徵「設定時間、計時器、自動啟閉功能」並達成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元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等功效,其特徵及功效是否為引證案所無?本項鑑定結論:引證案確實沒有如系爭案上述之特徵及功效。其次鑑定結果三(b)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兩段之文字說明,系爭案之電路設計確實具有『以「於輸入單元之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之技術特徵手段達成在設定時間一到時,則自動啟閉電腦』之功效。
⒋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第2頁第5行「‧‧‧本案之主要技
術內容,僅係把計時器相關裝置設於輸入單元上,其中之計時器構造、顯示單元及警示單元等技術特徵均已被引證案所揭示;又具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及重置時間等開關元件之特徵,以及起訴理由所強調不同於引證案之計時器時間係已預先設定而可於計時器上設定使用時間之特徵,亦均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而所稱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功能,亦早為引證案揭露,該等組合轉用僅為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再者,引證案與本案同樣在預定的計時時間到達時產生警示訊息以告知使用者,二者除了使用者有差別外,運用計時技術之內容差異並不大。至所稱引證案未有如本案可直接提醒使用者,以利其可知操作電腦時間,或供父母監控孩子使用電腦時數其餘因將引證案技術轉用在本案所稱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而來,該等差異均由計時顯示之功能所生,且為計時器本身即具有者」,其中前開答辯理由係依據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且計時電路分別與警示單元、顯示單元及設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或重置時間之開關元件相連接,顯示單元條與控制電路相連接;藉此,俾提醒使用者操作電腦時數或自動啟閉電腦者」而認為不具進步性理由為「又具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及重置時間等開關元件之特徵,以及起訴理由所強調不同於引證案之計時器時間係已預先設定而可於計時器上設定使用時間之特徵,亦均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而所稱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功能,亦早為引證案揭露,該等組合轉用僅為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所稱引證案未有如本案可直接提醒使用者,以利其可知操作電腦時間,或供父母監控孩子使用電腦時數其餘因將引證案技術轉用在本案所稱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而來,該等差異均由計時顯示之功能所生,且為計時器本身即具有者」(或參照原處分第3頁第2至6行)甚明,換言之,前述「該等差異均由計時顯示之功能所生」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具進步性,因此鑑定結果二(二)之鑑定結論與鑑定結果二(三)(b)「『於輸入單元之計時器上,自行設定使用時間」之技術特徵手段達成在設定時間一到時,則自動啟閉電腦』」之結論實不足採。
⒌鑑定結果二(四)1.系爭案具有「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
、自動啟閉功能」等輸入項目之介面,此等輸入介面之電路設計均為引證案所沒有之技術特徵。鑑定結果二(四)
2系爭案另具有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之技術特徵,此項技術特徵亦為引證案所沒有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此項特徵需考量與電腦之間的訊息傳輸介面方式,以及瞭解如何利用電子電路控制電腦之開啟或關閉的電路設計等。
⒍查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
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先行敘明。而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主張鑑定結果二(四)1所稱「『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自動啟閉功能』等輸入項目之介面,此等輸入介面之電路」,其中前開「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輸入項目之介面電路見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末段「計時器2‧‧‧使用者」(或參考圖式3之元件符號21),另鑑定結果二(四)1所稱「自動啟閉功能」等輸入項目之介面,此等輸入介面之電路,經查均未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中,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段最後1行僅記載「滑鼠1之控制電路11自動啟閉電腦」,因此鑑定結果二(四)1與二(四)
2顯然將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或是原告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主張之「自動啟閉功能」之輸入介面之電路與引證資料比較,因此有違專利法進步性之判斷方式,難稱合法妥當。
⒎另全篇鑑定服務報告記載「一般從事電腦周邊產業者之知
識,藉由邏輯推理仍須付出相當之創作勞動力,才可完成」,查專利申請案件之審查,主要係以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定,且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其審查權係屬專利專責機關,而非鑑定單位,被告審定經訴願程序予以維持,實已表示被告基於專利專責所為認定,為訴願機關所肯認,尚祈依法審認、秉公裁奪。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於94年1月19日由甲○○變更為 李守柔 ,復於94年9月12日由李守柔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在卷可按,茲分別由各該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之應用領域及所欲達成目的並不同,且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設計上仍有所不同,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僅係把計時器相關裝置設於輸入單元上,其中之計時器構造、顯示單元及警示單元等技術特徵均已被引證案所揭示;又具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及重置時間等開關元件之特徵,以及原告所強調不同於引證案之計時器時間係已預先設定而可於計時器上設定使用時間之特徵,亦均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而所稱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功能,亦早為引證案揭露,該等組合轉用僅為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新型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審定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新型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指明引證案即揭示1種
具計次、數字顯示、計時以及警示功能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系爭案主要特徵中,計時器構造已揭示於引證案中,顯示單元及警示單元亦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之數字顯示器,以及計時器中一輸出端與聲音產生器的聲音輸出端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的計時期間後,可產生提醒響聲或訊號),而系爭案具有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及重置時間等開關元件之特徵亦皆為一般計時器所具有者,且引證案已揭示可重置並具有預設計時期間功能之計時器,故系爭案不過係將引證案上述揭示之特徵簡單轉用變化於系爭案所稱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上,且該等轉用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申復理由花極大篇幅強調前函核駁理由引證案僅具有計次功能,不具有系爭案之計時等特徵及功效云云,惟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揭示計時器以及其中一輸出端與聲音產生器的聲音輸出端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的計時期間後,可產生提醒響聲或訊號之特徵,並非如申復理由所言僅具有計次功能而已,故申復應無理由。因此,系爭案仍如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僅係將引證案揭示之特徵簡單轉用變化於系爭案所稱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上,且該等轉用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而申復理由所宣稱之系爭案之功效增進,完全係因其將引證案技術轉用在系爭案之輸入單元而來,故系爭案仍不具進步性,予以核駁,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原處分有未依專利法及上開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⒈依原處分卷所附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示,引證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1.一種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包括:一本體,表面配置有一計次按鍵以及一可隨計次按鍵按壓而累計按壓次數之數字顯示器;一控制電路,為設置在本體內,以一計數器、前述數字顯示器、一聲音產生器以及喇叭所組成,該計數器為與計次按鍵連接,以供累加按鍵次數,並予數字顯示器顯示,而聲音產生器可依數字顯示器的顯示位數的增加而送出不同提示響聲與透過喇叭播放出;藉上述構成一種可計算及顯示誦經次數,且可在累計至特定數值而產生不同提示響聲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其中,更包括有一歸零按鈕,為與計數器連接,可供清除累計值而重新計數。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其中,該數字顯示器可為液晶顯示器、七段顯示器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其中,該喇叭可更經一切換開關與一指示燈連接,供使用者選擇以喇叭發聲或指示燈閃爍提示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隨身型電子佛珠機,其中,控制電路更包括一計時器,其重置端與計次按鍵連接,又其中一輸出端與聲音產生器的聲音輸出端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的計時期間後,可產生提醒響聲或訊號,另一輸出端與計數器連接,可於計次按鍵停用超過該計時器時間後,得令數字顯示器自動歸零。....」是引證案是一種便於供念佛人士計算誦經次數之電子佛珠機,於機體上設置有一計次按鍵以及隨著計次按鍵進行次數累計之數字顯示器,其內部更設置於累計次數達到百、千及萬位數而經聲音產生器送出不同的提示響聲,達到告知效果,此外,設計有24/48小時計時器,可在24小時內疏忽忘記誦經時送出警示響聲,以提醒使用者念經,並在48小時內末動作時令顯示器自動歸零之裝置。
⒉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
記載:「本創作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可直接提醒或警示使用者操作電腦時數之計時裝置,其係在一可與電腦週邊介面相連接之輸入單元上設有一計時器,該計時器中設有一計時電路,該計時電路分別與音聲元件、發光元件及液晶顯示器相連接,液晶顯示器係與輸入單元內之控制電路相連接,藉此,俾提醒使用者,以利其可知操作電腦時間。」及其第4圖「本創作之控制流程圖」所示,系爭案具有「鍵輸入時間、計時時間、自動啟閉功能」之介面,並具有達成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元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等功效。
⒊將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系爭案具有「鍵輸入時間、計時
時間、自動啟閉功能」之介面,並具有達成使電腦「自動開機時間到而自動開機」、「自動關機時間到而自動關機」、「計時時間到,裝置發光元件亮或聲音元件發出聲音並關機」等功效,而此為引證案所無,惟因兩案就一般電腦週邊業界具有一般知識者觀之,應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是本件應予論究者,即在於系爭案是否可輕易由引證案推論出並完成者?⒋查系爭案上開技術特徵需考量與電腦之間的訊息傳輸介面
方式,以及瞭解如何利用電子電路控制電腦之開啟或關閉的電路設計始能完成,且系爭案能產生如上述之功效,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應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應肯認其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獨立項既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4項依法亦當然肯認其進步性。
⒌況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
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上述兩個引證案所沒有之技術特徵,依系爭案專利申請時一般從事電腦週邊產業者之知識,藉由參考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上述特徵及邏輯推理,仍須另付出相當之創作勞動力,才可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與功效。」此有鑑定服務報告第5頁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