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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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6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
參加人乙○○
原名: 胡素霞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乙○○(原名:胡素霞,87年3月18日更名)前於民
國(下同)89年10月2日以「透氣按摩墊」,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透氣按摩墊,主要係包含一透氣墊、一導氣墊、一具有出風口的鼓風機及一按摩墊,其特徵在於:該透氣墊朝鼓風機延伸一可與鼓風機出風口銜接之導氣弧緣,而導氣墊靠透氣墊之側面上,則朝透氣墊凸設至少兩個以上之縱向凸肋,並使兩兩凸肋間夾設形成一氣流通道,並使該導氣墊相對延伸出一可與透氣墊之導氣弧緣夾設形成一導氣口之另一導氣弧緣,並令該導氣口係銜接於鼓風機之出風口形成連通,而該按摩墊異於導氣墊之另側則再設有一內部設有數個電動按摩器之按摩墊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透氣按摩墊,其中導氣墊與按摩墊內部皆具有柔軟度及透氣性良好之泡棉。」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4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6月7日公告。
㈡公告期間,原告於90年8月2日,引證84年6月30日申請(案
號第00000000號),86年7月1日公告(編號第309851號)「車用冷氣墊」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6年3月4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86年10月21日公告(編號第318449號)之「車用透氣涼墊」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16日(93)智專3(3)05077字第093207665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8月2日新型專利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為:
⑴引證1在底墊末端設鼓風機頂面之送風口正對墊體之進
氣口,與系爭案之導氣口銜接鼓風機之出氣口形成連通之技術相同,惟引證1鼓風機固設之導氣弧緣前有多個出風孔將氣體導出,與系爭案之凸肋間形成氣流通道中流動再導出之技術不同。
⑵引證2之鼓風機固設位置與系爭案相同,但系爭案係由凸肋形成氣流通道流動再導出。
⑶系爭案設有「電動按摩器」,引證1、2無。
上述之理由,實有不依申請專利範圍審核、失查引證1圖式、與被告一向之審核標準不同及有違新型專利要旨,茲一一述明如下。
⒉首先強調「新型專利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為證)」:
⑴見附件3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例摘要,明載:「.
..兩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應不得准許(專利)」。
⑵故,系爭案縱然在墊體「多加幾個出風口、鼓風機設固
之位置」形狀變化、「附加電動按摩器」,其「設鼓風機得抽風通於墊體中」之目的效果,仍相同於引證1、2,仍屬「不可再專利」之範疇。
⒊對引證1判斷之不當:
⑴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明載:「……其特徵係在
於:該底墊末端開設有一進風口,其環周供與一護袋之開口密封、縫接,而該護袋正面圓孔上罩設有一吸風之通風網;一鼓風機,係容置於護袋內,其頂面之送風口正對墊體之進風口而連通墊體的可通氣空間,而該鼓風機一側對應護袋之通風網設有一吸風口,吸風口內設有一受下方無刷馬達驅動的葉輪扇,馬達上至少接有一連結雪茄頭延伸線的電源插頭供插設在汽車點煙器內使用:藉由上述各構件組成之整體,讓駕駛員一進入襖熱汽車內發動引擎,即可同時藉鼓風機及時使墊體達到初步的通風散熱效果,讓乘坐者的臀、背部不會有襖熱感,進而獲致通風、涼快的效果。」亦即,引證1特徵界定為:係「首創將『墊體下端設有『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因此,只要是「墊體下端設『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皆是引證1之專利範圍。換言之,引證1並未界定「墊體之形狀(如何流通空氣之構造型態)」。
⑵故原處分怎能以「墊體與鼓風機之連通型態(出風口)
」做比論?⑶顯然,原處分失查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之內容,而以「修正前」之內容做比論。亦即,失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含蓋到「引證1『修正後』之內容範圍」,懇請鈞院明鑑。
⒋縱然比論「氣流連通之構造」,系爭案亦屬「等效結構(
效果、目的相同,未有增進功效,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引證1:
⑴引證1既然墊體底部設「凸粒」,當然係可「支撐形成
『可流通空氣』之空間」,即是相等於系爭案之「凸肋,支撐形成可流通空氣之流通道」。
⑵亦即,原處分失查引證1「各凸粒間,亦是可流通空氣,即是流通道」。
⑶又,深入考究之,系爭案之「流通空氣」效果,反而差於引證1(請鈞院深入考究):
①系爭案設成凸肋(條狀)流通空氣,亦即,係「左、
右不流,呈前、後流通」,當受「彎折(人體坐上時,難免會產生彎折作用)」時,即會有「阻塞空氣流通」之問題。
②反觀引證1,呈「多個凸粒支撐、流通」,故得各前
、後、左、右間皆可流通空氣,當受彎折時,只有幾顆凸粒阻塞,但其仍可由其它凸粒間流通,不會有不可流通之問題。
⑷上述之問題(系爭案功效差於引證1、未能增進功效)
,原處分嚴重失查,懇請鈞院「明查此部分」(或請其它技術單位鑑定)!⒌另,又再強調:
⑴引證1並未界定「鼓風機與墊體間空氣流通之形態(出
風口如何形狀)」,被告怎能以「形狀」比較,而不針對「墊體下方設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中」論之。
⑵引證1「第3圖」所示,亦可謂具有「凸肋」,被告失查「引證1之第3圖」。
⒍關於引證2部分,原告不予爭執論究。
⒎原處分與「一向之審核基準」不同:
⑴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以「修正」,乃是被告
認為「有部分相同於習知」,亦即,「墊體部分」為習知、「墊體下端加設『鼓風機』」為首創,因此令原告修正,將專利之「特徵」界定為「墊體下端設鼓風機」。
⑵換言之,當一創作有「A(墊體)、B(鼓風機)」、而
發生「『A』相同於習知」時,需將「A」界定為「特徵前(外)」、「B」界定為「特徵後(內)」。
⑶然,對系爭案並未如此審核,細言之:
①縱系爭案有「凸肋」部分不同於引證1、2,但,其「墊體下方設鼓風機」部分屬相同於引證1、2。
②因此,當將「設鼓風機之部分,界定為『特徵前』、
墊體『設凸肋』部分界定為『特徵內』」,否則對創作在先者(原告)實是不公平。
⑷故,原處分嚴重失查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含蓋到引證1、2之創作內容。
⒏有關「系爭案有設『電動按摩器』」之問題:
⑴亦是屬「附加」。亦即,其縱然有多加「電動按摩器」
,但亦不能因此逃避「墊體下方設有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之事實。
⑵恰如:某甲有「摺疊自行車之『摺疊結構』」專利權,
某乙可「完全抄襲此『摺疊結構』、再加上一『照明燈』,即可再得專利而『侵用某甲之『摺疊結構專利內容』」嗎?如果可以,那我國「新型專利」當廢矣!因,皆可以如此手法而侵害「創作在先者之專利內容」。⑶故,系爭案縱然有「加設電動按摩器」,亦當只能將「
電動按摩器界定為『特徵內』」,怎能將「墊體下端設鼓風機」之部分界定為特徵內?⒐容原告再強調:
⑴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明載「形狀之變更、附加零件」,皆不可再得專利。
⑵而系爭案明明是「墊體可流通空氣、墊體下方設鼓風機
抽風流通於墊體中,得涼爽功效」,如此之「目的、效果」皆相同於引證1、2,被告確以「無關主題之形狀比較、附加之零件」做比較,實是有違「新型專利要旨(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示之要旨)」,讓創作在先者(原告)之權益無所保障。如果此手法皆可得逞,我國新型專利制度可廢矣!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摘要並訴稱系爭案僅在
墊體「多加幾個出風口、鼓風機設固之位置」形狀變化、「附加電動按摩器」,其「設鼓風機得抽風通於墊體中」之目的效果,仍相同於引證1、2,仍屬不可再專利之範疇等云云。惟關於出風口、鼓風機設固之位置與證據之比較已經說明於原處分理由第4點及第5點中,另外引證1、2均無揭示附加電動按摩器之按摩功效,故其所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⒊訴稱原處分未依引證1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審
查,對引證1之處分不當等云云。查將習知部分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中敘述,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之所謂「吉普森式請求項」,係為區分習知技術及請求主體中新的或改良部分,其即使未以吉普森式請求項特別指出其特徵所在,惟於原先審查時即已確認其具有特徵,始核准其專利,並非僅核准其特徵部分之專利。其中「墊體下端設鼓風機」僅為其部分技術特徵而已,故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視之,且被告之審查確已依引證1之87年6月1日公告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當;且查引證1如何流通空氣之構造型態,已界定於其特徵前之墊體包含一頂墊及一底墊,頂墊上佈設有出風孔及適當間距與大小的凸粒,頂墊底成型設有適當間距與大小的支撐柱,在凸粒、支撐柱間形成一充氣空間等構造中,引證1確已界定墊體如何流通空氣之構造型態,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⒋訴稱系爭案氣流通道之構造功效差於引證1,
屬未有增進功效之等效結構,且彎折時會有阻塞空氣流之問題等云云;查如原處分理由第4點所述,引證1之氣流係以點狀方式與人體接觸,而系爭案之氣流則以面狀和人體接觸,確有增進功效,又系爭案之按摩墊設有數個電動按摩器,更具按摩之功效,故系爭案確具有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之透氣墊於人體坐上時之彎折角度不會過大,並無原告所稱會有阻塞空氣流通之問題,故其所訴無理由。
⒋起訴理由⒌訴稱引證1並未界定「鼓風機與墊體間空氣流
通之形態」不應以形狀比較,而不針對「墊體下方設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中」比較,且引證1第3圖所揭示亦可謂具有「凸肋」等云云;查如前答辯理由⒈所述,引證1確已界定鼓風機與墊體如何流通空氣之構造型態,又系爭案與引證1之「墊體下方設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中」亦已於原處分理由第4點中比較及論述,且引證1第3圖所揭示之支撐柱係為圓弧狀與系爭案之縱向凸肋不同,引證1之氣流係以點狀方式與人體接觸,而系爭案之氣流則以面狀和人體接觸,確有增進功效,故其所訴無理由。
⒌起訴理由⒍關於引證2部分,原告已於訴訟中表明不予爭執論究。
⒍起訴理由⒎訴稱被告之審核基準不同,被告曾通知異議人
即原告將其所申請且已核准專利之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習知部分列於特徵之前,而對系爭案中所含蓋到引證
1、2之創作內容並未如此處理等云云;查如前答辯理由⒈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視之,系爭案即使未以吉普森式請求項特別指出其特徵所在,惟於原先審查時即已確認其具有特徵,始核准其專利,並非僅核准其特徵部分之專利,其僅為區分習知技術及請求主體中新的或改良部分而已,並無強制性之規定習知技術部分一定要列於特徵之前,故其所訴無理由。
⒎起訴理由⒏訴稱系爭案縱然有「加設電動按摩器」亦應列
於特徵內,而不能將「墊體下端設鼓風機」之部分亦界定為特徵內等云云;查如前答辯理由⒌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視之,系爭案即使未以吉普森式請求項特別指出其特徵所在,惟於原先審查時即已確認其具有特徵,始核准其專利,並非僅核准其特徵部分之專利,其僅為區分習知技術及請求主體中新的或改良部分而已,並無強制性之規定習知技術部分一定要列於特徵之前,故其所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乙○○原名胡素霞,早於系爭案申請前之87年間即已更名,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茲本院94年12月14日之裁定,仍依其原名而為記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修正公告之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界定為:係首創將墊體下端設有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因此只要是「墊體下端設有鼓風機,可送風流通於墊體」,皆是引證1之專利範圍,原處分顯未依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又系爭案氣流通道之構造功效較引證1為差,屬未有增進功效之等效結構,且彎折時會有阻塞空氣流通之問題,原處分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不令參加人就系爭案與引證1相同之部分為修正,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引證1在底墊末端鼓風機頂面之送風口正對墊體的進氣口與系爭案之導氣口銜接於鼓風機之出氣口形成連通之技術手段相同,惟鼓風機固設位置系爭案係在導氣弧緣前,引證1係直接於底墊下端,另連接係藉由頂墊上佈設有多數個出風孔將氣體導出,此與系爭案之氣體係在凸肋間所夾設形成之氣流通道中流動,再藉由透氣墊導出之技術手段不同,若以微觀之角度論之,即引證1之氣流係以點狀方法與人體接觸,然系爭案之氣流則以面狀和人體接觸;再者,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之按摩墊亦於導氣墊的另側在設有一內部有數個電動摩器之按摩墊構造、透氣墊延伸之導氣弧緣,兩者之整體構造有所不同,故以引證1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的按摩裝置所形成之按摩功效,係單以引證1所未能輕易完成者,故以引證1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在底墊末端鼓風機頂面之送風口正對墊體
的進氣口與系爭案之導氣口銜接於鼓風機之出氣口形成連通之技術手段相同,惟鼓風機固設位置系爭案係在導氣弧緣前,引證1係直接於底墊下端,另連接係藉由頂墊上佈設有多數個出風孔將氣體導出,此與系爭案之氣體係在凸肋間所夾設形成之氣流通道中流動,再藉由透氣墊導出之技術手段不同。若以微觀之角度論之,即引證1之氣流係以點狀方法與人體接觸,然系爭案之氣流則以面狀和人體接觸。再者,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之按摩墊亦於導氣墊的另側在設有一內部有數個電動摩器之按摩墊構造、透氣墊延伸之導氣弧緣,兩者之整體構造有所不同,故以引證1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的按摩裝置所形成之按摩功效,係單以引證1所未能輕易完成者,故以引證1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兩項,其詳已載於事實概要欄,參
照其第1、2、3圖所示,主要係包含一透氣墊1、一導氣墊
2、一具有出風口30之鼓風機3及一按摩墊4等構件。而依其說明書第6頁之記載略以:透氣墊1朝鼓風機3之端部,延伸一可與鼓風機3出風口30銜接之導氣弧緣11,而導氣墊2靠透氣墊2之側面上,則朝透氣墊凸設至少兩個以上之縱向凸肋20,並使兩兩凸肋20間夾設形成一氣流通道21,並使該導氣墊2相對延伸出一可與透氣墊1之導氣弧緣11夾設形成一導氣口210(註:圖式未標示)之另一導氣弧緣11,並使該導氣口210係可銜接於鼓風機3之出風口30處;該按摩墊4則位於導氣墊2異於透氣墊1之另側,使該按摩墊4靠近導氣墊2之一側面上,設有數個可發出震動按摩效果之電動按摩器40;再依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於使用時,可藉由設於導氣墊2底側之鼓風機3(如第3圖中所示),將外部之冷空氣吸入並由出風口30吹入於透氣墊1及導氣墊2之間的導氣口210,再由導氣口210將氣流A導入於導氣墊2的各個氣流通道21中,而氣流A再由各氣流通道21朝朝透氣性良好之透氣墊1滲出(如第3圖之箭頭所示),來對人體的背部及臀部進行透氣,以使其常保乾爽舒適之狀態,有效解決習用按摩墊容易產生汗濕、悶熱等之諸多缺點。
⒉引證1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1.一種車用冷
氣墊,係包含:一墊體,係包含一頂墊及一底墊,分別以半軟性不透氣材質或不透氣材質成型,兩者環周皆預留有車縫包邊俾相互密閉結合,該頂墊上佈設有多數個出風孔、多數適當間距與大小的凸粒構造,頂墊底面則成型設有多數個適當間距與大小的支撐柱,使在其多數凸粒、支撐柱間各構成一墊面上與墊面下的氣體流竄路徑,並於墊體底面支撐柱間形成一充氣空間,其特徵係在於:該底墊末端開設有一進風口,其環周供與一護袋之開口密封、縫接,而該護袋正面圓孔上罩設有一吸風之通風網;一鼓風機,係容置於護袋內,其頂面之送風口正對墊體之進風口而連通墊體的可通氣空間,而該鼓風機一側對應護袋之通風網設有一吸風口,吸風口內設有一受下方無刷馬達驅動的葉輪扇,馬達上至少接有一連結雪茄頭延伸線的電源插頭供插設在汽車點煙器內使用;藉由上述各構件組成之整體,讓駕駛員一進入襖熱汽車內發動引擎,即可同時藉鼓風機及時使墊體達到初步的通風散熱效果,讓乘坐者的臀、背部不會有襖熱感,進而獲致通風、涼快的效果。」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87年6月1日)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按。再參照引證1之說明書第4頁及其圖式,引證1包含一墊體10及一鼓風機20,其中,該墊體10係為一頂墊11及一底墊12,周環相互車縫密合成型,另外再縫設一護袋20供鼓風機30容置;而引證1之第一種實施例之墊體10,其頂墊10之頂、底面皆設有凸粒14、出風孔16及支撐柱15,且該進風口17係設於底墊12之末端,供與護袋密縫、封合,該護袋20內之鼓風機30送風口32則連通進風口17,使冷空氣進入墊體10內由支撐柱15所構成之通風路徑中,通風路徑中之氣體則由墊體10上佈設之出風孔16直接排出,或分別溢散在墊體10上的多數凸粒14間。
⒊由以上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相較,系爭案之按摩
墊亦於導氣墊的另側在設有一內部有數個電動摩器之按摩墊構造、透氣墊延伸之導氣弧緣,未據引證1所揭示,是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新穎性,洵屬有據。
⒋此外,自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其中「墊體下端
設鼓風機」僅為其部分技術特徵,其特徵前之墊體包含一頂墊及一底墊;頂墊上佈設有出風孔及適當間距與大小的凸粒,頂墊底成型設有適當間距與大小的支撐柱;在凸粒、支撐柱間形成一充氣空間等構造中,業已界定墊體如何流通空氣之構造型態;又其鼓風機係固設於底墊下端,其連接係藉由頂墊上佈設有多數個出風孔將氣體導出。反之,系爭案之鼓風機係固設在導氣弧緣前,而氣體係在凸肋間所夾設形成之氣流通道中流動,再藉由透氣墊導出,二者之技術手段亦有所不同,益證系爭案之新穎性。
⒌再者,系爭案之按摩墊設有數個電動按摩器,具有引證1
所無之按摩功效;引證1之氣流係以點狀方式與人體接觸,而系爭案之氣流則更以面狀和人體接觸,均非單以引證1所能輕易組合完成,故被告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具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洵非無據。
⒍末予說明者,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觀之,吉普森
式請求項旨在區分習知技術及請求主體中新的或改良部分而已,故系爭案即使未以吉普森式請求項特別指出其特徵所在,其技術特徵既已如前述,則不因此而喪失其新穎性或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其誤載被異議人即參加人之更名前之姓名,並非本件所爭,且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