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哲源

林孟瑤

陳可薪

陳弘尉

田浚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哲源、被告即告訴人林孟瑤、被告陳可薪、陳弘尉與當時係被告即告訴人林孟瑤之女 張汧瑋 之男友田浚峒(張汧瑋與田浚峒於民國113年9月9日結婚),於113年8月26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汧瑋居住之房間內,兩方因細故發生發生口角,被告田哲源、林孟瑤、陳可薪、陳弘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田浚峒,致使被告田浚峒受有頭部挫傷、右額、右臉、左下巴瘀傷、頸部挫瘀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田浚峒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林孟瑤,致使被告林孟瑤受有下唇鈍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第四、五指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田哲源、林孟瑤、陳可薪、陳弘尉、田浚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田哲源、林孟瑤、陳可薪、陳弘尉、田浚峒與告訴人林孟瑤、田浚峒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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