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蔡興諺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102年6月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06,681元。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按年息12.99﹪計付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19
日止,共積欠223,479元(含本金113,988元、109,491元)
。被告復於94年1月5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20日止
,尚積欠162,278元。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3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