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蔡興諺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102年6月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06,681元。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按年息12.99﹪計付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19
日止,共積欠223,479元(含本金113,988元、109,491元)
。被告復於94年1月5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20日止
,尚積欠162,278元。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3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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