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電動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動自行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
二、爰審酌被告劉韓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被告劉韓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艾博特 所有之電動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韓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艾博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