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5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日106年7月13日106年11月14日112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確定日106年8月1日106年12月18日112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6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78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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