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學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李品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498號被告李品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見 張進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飲料罐送驗後,發現與李品學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張進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登、證人 鄭健弘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5361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高健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