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癌症及精神官能症,又列為甲級貧戶,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大樓門前查獲而非騎樓下,警方也到所租光復大樓608室搜查,並未查獲吸食器或毒品,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亦非在伊身上搜到。之前所以坦承,係因前幾日姪子林政宏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到男友608室內吸食毒品,因而亦間接吸進二手安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左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騎樓下查獲,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被查獲之前四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三公克扣案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卷第
二十、二十七頁),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未施用毒品,其辯稱之前所以坦承吸食,係因間接吸進二手安毒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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