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台南市中區公十一停車場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地三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証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地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南所勒證字第881512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案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訊時業供承:「(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吸食?)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南市公十一停車場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嗎啡。」(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則被告既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對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為檢察官所已知,是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在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案中所發現,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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