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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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О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任何毒品,而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方對被告採尿時,僅拿尿瓶乙只對被告採集尿液而已,被告尿完即離開派出所,警方並未拿標籤給被告按指印或簽名,被告更未親自封緘,是送驗之尿液顯非被告所有者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地區之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被告在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二層行橋旁為警盤查時,警方自其右角鞋襪內,查獲注射針筒二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為辯,然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對被告採集尿液,因時間已久,所裝之尿瓶已滅失,無從查證被告當時是否有親自封緘,惟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當時,確有在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上親自簽名捺指印,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警局不可能於採尿裝瓶同時未拿標籤給被告按指印或簽名,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據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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