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已執行完畢)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與甲○○之父 邱德興 發生爭執拉扯,甲○○見狀即趨前制止,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挫傷(四乘二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而生頭痛、頭暈等病狀。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細故與邱德興發生爭執,竟遭邱德興父子聯手毆打,在混亂中才不小心撥到甲○○,伊並非故意出手傷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德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七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所受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顯係受外在強力挫擊所致,衡情言之,應非僅出於單純防免他人攻擊之防禦動作所致,被告所辯其僅為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小心傷及告訴人,其無傷害故意云云,尚與常情有間,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邱德正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該處之時,僅見被告與邱德興父子在講話,並未看見三人打架等語,然告訴人確因與被告間
之肢體衝突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邱德正既未親見親聞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自不得以其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挫傷、暈眩及頭痛」等傷勢,然依其嗣後於偵審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所示,告訴人另曾於同年十月一日至該院急診並於隔日離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病狀為「頭暈」;同年月五日、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五度前往追蹤治療,均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狀為「頭痛、頭暈」,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即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產生頭痛、暈眩之症狀,僅因屏東醫院一時不察,未及時發覺而誤診斷為單純頭部外傷,致告訴人事隔一月仍症狀未消而再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始經診斷確定頭痛、暈眩之症狀係因「腦震盪」所導致,原審就既存卷宗內之證據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漏未詳加斟酌,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挫傷、暈眩及頭痛等傷害,尚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違誤,而犯罪所受損害為科刑判斷標準之一,是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拳腳相向,犯後更藉詞矯飾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謂有何悔改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尚須忍受長期追蹤治療之痛苦與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是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法律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