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為解決本件債務問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商得 楊職 誌同意,楊職誌願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一四三二、第一四三二之三一、第一四三二之三四、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九之二0、第一二三一等地號土地六筆(下稱係爭土地),予聲請人供貸款周轉之用,聲請人乃再向 林文福 提出借款之請求,以疏緩聲請人經濟上之困境。林文福為對聲請人先前向其借貸之一千六百萬元增加擔保,竟施用詐術,佯予答應願提供借款二千萬元,並要聲請人將係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移轉予林文福名下。嗣聲請人於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林文福遲未將前答應之借款交付,聲請人始知受騙,此業據證人 鄭麗娟 於林文福詐欺一案偵查中及鈞院調查時分別結證明確,且林文福涉有詐欺罪嫌等犯行,業經鈞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可稽,故聲請人雖向林文福借款以資解決本件債務問題,然因林文福施用詐術,未交付借款,致未能解決本件債務問題,足證聲請人自始絕無詐欺之犯意,自不負詐欺罪責,而證人鄭麗娟之另案證詞,在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另案尚未判決而無從提出,且若予採用,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即屬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更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舉以該案證人鄭麗娟敘及聲請人曾向林文福借款二千萬元,因林文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移轉六筆土地至林文福名下後,林文福卻遲未將借款交付,而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憑以證明聲請人向林文福借款以資解決本件債務問題,因林文福施用詐術,未交付借款,至未能解決本件債務問題,聲請人自始絕無詐欺之犯意,應不負詐欺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案被告先行挪用告訴人所繳房款(即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之行為,實與「一般公司合理調度各筆資金,以減少資金積滯所生營運成本」之方式不同,難認係正常、合理之財務之操作手法。從而甲○○自始即無將告訴人所交購屋款用已清償係爭房貸之真意,實至為灼然。」(見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壹、一、㈡,即判決書第三、五頁)。是本件聲請人因受林文福之詐欺,致無法取得該筆借款,而該筆借款縱係欲用以解決本件債務問題,亦僅係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事實欄,即判決書第二頁),即詐欺取財事後為解決債務而籌措資金之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將告訴人所交購屋款用已清償係爭房貸之真意」之有罪判決基礎,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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