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街○○○號大樓地下室車庫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率然駛出車庫,致在上開地點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使乙○○受有第三腰椎骨骨折、第十二胸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等情,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疏未詳查,誤為同年月十一日,自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認量刑太輕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書附本院卷),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