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超人特攻隊」等六十一部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丁○○○)、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或散布之人,得藉以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犯意,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架設「BT第一之家」(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btonehome),並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維修該網站,並由自己或開放不特定網友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重製在上揭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之網友下載收看,而以此方式,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一臺。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丁○○○、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紙、「BT第一之家」(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btonehome)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網頁畫面資料、雅虎奇摩帳號查詢單及登入時間、IP位址、如附表所示「超人特攻隊等六十一部影片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電腦主機一台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認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電影電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之「BT第一之家」網站,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BT第一之家」網站所用,自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