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袋子壹只、剷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11日,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3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5號3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甲○○因為本院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22公克)及其為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剷管1個(尚未使用過),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發現呈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均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乃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39頁),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鑑驗後,亦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730號鑑定存卷足佐(本院卷第52頁),再者,本件復有被告自承為其購入準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剷管1個(然尚未使用過)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11日,惟其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電腦列印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及第1860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袋1只乃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剷管(扣押物品清單係稱「海洛因剷管」)1個係被告購入準備供以施打海洛因所使用(惟尚未使用過),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雖曾於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3日15時許止,因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以下簡稱前案,又被告於前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宣告刑1年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電腦列印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足佐。然因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本案與前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揆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與前案發生之最後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之久,難謂彼此間有何時間密接之關係,且其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續不斷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故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當屬另行起意所致,即與前案間並無所謂接續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辯稱:
本案與前案間,應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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