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7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拮据,為貼補家用,明知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3年4月12日(檢察官之起訴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3年4月10日、94年4月12日)分別至(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1帳戶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 陳姐 」,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月22、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訴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94年)、93年5月20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3年4月20日),以親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或信用卡遭盜刷、或中獎創業基金80萬元需先繳稅金等理由,使己○○、丙○○、乙○○、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自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5萬2千7百元、自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4萬2千7百50元、自台北縣板橋市光復郵局匯款5萬2千7百50元、及匯款2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各帳戶內(其中丁○○係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6年3月27日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丙○○、乙○○、丁○○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認識甲○○,我和他一起去辦開戶,有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及其他幾家,拿到存摺後,就打電話給陳姐,每本1千元賣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甲○○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陳姐」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述如親人向地下錢莊借錢等理由,向被害人己○○等人誆稱,指示渠等匯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述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各金融帳戶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姐」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己○○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1次出售上開2帳戶之事實,此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故應論1幫助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幫助,容有誤會。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可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仍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己○○、丙○○、乙○○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害人丁○○遭詐欺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陳姐」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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