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女服務生電話簿陸張、號碼牌參拾壹枚、公司告示參張、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都(欣悅)理髮廳」負責人,基於意圖媒介並容留使女子與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女子丙○以每九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為姦淫(即俗稱「全套」)之代價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甲○○並得從中與丙○對分得利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五十六枚、遙控器二個、現金五千九百元、女服務生電話簿六張、號碼牌三十一個、公司告示三張、工作記事簿三本等物(欣悅理髮廳內服務女子丙○、丁○○、戊○○、己○○及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營欣悅理髮廳理並僱用丙○、丁○○、戊○○、己○○及庚○○等女子為男客按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店方並不同意服務小姐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㈠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搭上計程車詢問計程車司機何有女性服務的店,計程車司機即自動載其至欣悅理髮廳,進入店內之後,由被告招呼,並告知該理髮廳有「半套」及「全套」服務,「半套」為「打手槍」即女服務生幫男客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一節九十分鐘一千六百元;「全套」即與女服務生性交,一節九十分鐘二千六百元;其向被告表示要做全套服務,被告即廣播三號小姐為其服務,被告並帶其上二樓有隔板之按摩椅上,被告復對其說,服務小姐會安排性交之房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卷第十至十三頁);嗣後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前開「半套」及「全套」服務係計程車司機所告知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衡情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小客車營利為生之業者,僅載送乘客至目的地即能賺取旅程費,尚無須為乘客解說其下車後其所前往消費地點之消費內容及價格,且如非經營業者本身,甚難有如上詳細之解說。故證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實不可採信。而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詞,甫為警查獲,尚未權衡利弊得失,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㈡另被告供稱,欣悅理髮廳共有四層樓,一樓是店面和櫃檯,二樓是按摩室,三樓是小姐休息室,四樓是包廂但未使用,而遙控器是之前業者所留下,伊不知有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然欣悅理髮廳布告欄上所貼之公告「謹記,從今以後,不管任何同仁上四樓工作一律要通知櫃台,如有違者一律罰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核以證人乙○○在警局所證述「‧‧‧被告帶其上二樓有隔板之按摩椅上,被告復對其說,服務小姐會安排性交之房間‧‧‧」等情。另參以在欣悅理髮廳櫃檯內扣得遙控器二個,顯見四樓之包廂為店內女子工作處所之一,且仍由被告操控使用中。㈢又欣悅理髮廳服務女子己○○記事本中記載「早四、晚一;早沒、晚三;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早
一、晚二, 苗栗陳 先生、人不錯不高、身材不錯;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早二、晚二,辛○○牛郎;中等身材、性很強;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早三,晚六,年輕、好做;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早三、晚三,中等身材瘦瘦、好做;板橋戴帽子老帥哥;喜歡看性感內褲;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早四,晚二,喜歡穿白色內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早二、晚五(二個半套),奶邊一顆痣‧‧‧」(見扣案之工作簿)。己○○於警詢供稱,係工作時與客人聊天所記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就上開記事本中記載之事項及內容,顯然係記載其每日之業績、男客之特徵、較為私密之習性,有工作記事簿扣案可參。再核以欣悅理髮廳服務女子之置物櫃內,備有各種形色之保險套合計五十五枚,另有遙控器二個、女服務生電話簿六張、號碼牌三十一個、公司告示三張、工作記事簿三本等物扣案。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欣悅理髮廳確有與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理髮廳內為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營利姦淫猥褻前科之素行,雖未構成累犯,然猶不知悔改,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女服務生電話簿六張、號碼牌三十一個、公司告示三張、遙控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記事簿三本,為店內服務女子所有,保險套五十六枚,被告供稱係店內服務女子所有,另現金五千九百元,被告供稱係自其口袋內查扣,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營業所得,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