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21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20068)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
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570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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