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貼有英文字母標籤者)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5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張政 輝自96年3月12日
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為公權力所拘束之期間),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12日19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6樓甲○○之住處,扣得張政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英文字母標籤者),以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電子磅秤1組、海洛因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彼於前開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其僅在為警查獲前10日曾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經被告辨識偵查卷第21頁照片後,指明為其上貼有英文字母標籤者)扣案可佐。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當係於96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足取。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電腦列印92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以及前揭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訛。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節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㈡所載之前科資料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對於毒品之抗拒力欠佳,與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辨識偵查卷第21頁照片指明其上貼有英文字母標籤者),乃被告甲○○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已使用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警另扣案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殘渣袋7個已經本件被告堅稱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關,且本院查此部分若被告果涉其他犯罪,則上開海洛因殘渣袋7個亦應為被告所涉其他罪嫌之事證,要非本案所得置喙;另警扣得電子磅秤1組、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均非違禁物,即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具。是以,前述海洛因殘渣袋7各、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本院即均不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每次在吸用安非他命之後,都有想要戒毒,但是因為工作關係熬夜,所以才會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定不斷反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可言。是其經警於96年3月29日查獲後採尿雖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受理,然被告於主觀上既無是先預定不斷反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有如前述,且客觀上二者犯行相隔又有10餘日之久難認有密接之關係可言,則本件與該等案件之間,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