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劉新浩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 劉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蔡豐年 、劉文彩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共同被告蔡豐年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因被告蔡豐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祖父母贈與原告,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期間,適逢原告前往中國旅行,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先由原告之父即被告領取及占有,待原告返國後詢問被告權狀一事,被告則表示已代為收好,因兩造當時感情甚佳且同住一屋,故未進一步向被告索討。嗣於105年7月間兩造發生衝突,原告搬出住處,直至106年11月間想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為被告占有,乃向被告索討,被告佯稱早已遺失,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卻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表示所有權狀未遺失,原告礙於父子關係只能暫且隱忍。嗣於107年9月間,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訴外人蔡豐年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稱權狀真的不見,故原告向地政機關切結遺失申請補發,詎被告於補發公告期間竟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主張未遺失而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仍置之不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提供被告抵押云云,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並非原告簽名,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以投資生意及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5萬元;復於10
4年5月間以欲自力更生缺乏資金為由,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及使用權向被告借款,否則要出售上開房地,被告無奈同意借款人民幣135萬元予原告,該筆借款由被告在中國哈爾濱工商銀行之個人定存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原告,原告返臺後於104年6月12日簽立借據(兼)保證書(下稱系爭借據),因兩造為父子關係故未設定抵押登記,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抵押在被告處,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竟於106年11月、12月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被告知悉而提出異議,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在原告未清償借款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貸並以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劉新浩...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父親劉文彩,借款共計新臺幣八百三十五萬元整內(含人民幣一百三十五萬合計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整,是父親劉文彩在大陸哈爾濱市工商銀融匯支行劉文彩帳戶領出借予)其餘由父親劉文彩聯邦北中壢分行帳戶分批領出借予,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現金無誤,附件1.哈市工商銀融匯支行存摺影本2.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存摺影本。本人同意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土地及房屋使用權、產權,並提供土地權狀兩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抵押給父親劉文彩。還款年限:不設限,待本人清償上述借款後,贖回一切。本人保證:不會以土地權狀遺失之名義,私下申請補發或其他理由,移轉過戶,負擔設定抵押借款上述土地房屋產權行為,如有違反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憑證。立據人:劉新浩。民國104年6月12日」。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劉新浩」簽名為真正,惟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新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是在臺北市大直明水路的住處由原告簽名,幾點簽約不記得,大約是下午,因為早上我們家沒有人起得來,簽約時有我、母親、原告與被告在場;簽約當日有無交付權狀我不知道,我看原告簽名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明確證述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再者,系爭借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4年6月12日借據(兼)保證書原本1紙;其上『劉新浩』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2紙、保險專用要保書。原本1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劉新浩』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三)103年度北院 民認瑜 字第031043號授權書、031044號授權書、031045號授權書、031050號授權書;其上『劉新浩』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四)劉新浩當庭簽名筆跡原本2紙;其上『劉新浩』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丙、丁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648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應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堪認被告應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無訛。至原告雖再主張上開鑑定方法僅就特徵比對,並非百分之百準確,不能排除有透過真跡描寫或刻意模仿描繪等方式偽造之可能,況且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即帶同妻小前往墾丁遊玩,有手機拍攝照片可證,當天下午根本不可能在明水路住處簽名,因此有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比對筆跡之準確性如何、能否排除透過真跡描寫或刻意模仿描繪等方式偽造之可能,或另外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真偽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上開鑑定方法係以系爭借據上「劉新浩」簽名筆跡,與其他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筆跡資料互為特徵比對,倘係他人模仿原告簽署,則經比對後與其他乙、丙、丁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豈會全屬相符(參上開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自可排除有描寫之情,是原告以此抗辯上開鑑定不實,並請求再送鑑定云云,要難採認。另原告雖提出手機翻攝照片欲證明其於104年6月12日至1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惟觀諸上開手機翻攝照片均無原告之影像,已難認原告亦在現場,況證人劉新瀚並未明確證述究竟是下午何時簽署系爭借據,而上開照片最早拍攝時間為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從排除原告於當日下午簽署系爭借據後始前往屏東,是原告所舉此部分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證人劉新瀚所述不實,亦難憑採。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借據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應為真正。
(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實,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已表明「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現金無誤」,且經原告親簽無訛,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系爭借據上已表明被告交付足額借款,原告雖否認有收受借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足認原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確自被告處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而有效,則原告當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擔保上開借款,即於未依約清償前,原告無從處分,以防免原告脫產之意。而原告迄未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擔保債務並未消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一節,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為擔保被告所借予原告之款項得以清償,而上開債權又未受清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