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
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七張、現金卡四張、金融卡四張、存摺四本、空白支票四十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印鑑章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停車場內,先持手電筒對乙○○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射搜尋財物,發現車內放有手提袋一只,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國際牌GD五五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信用卡四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五十元、LV牌深色手提包、郵局存摺一本、印鑑一枚)得手。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停車場內,先持手電筒對甲○○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射搜尋,發現車內放有腰包一只,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甲○○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記事本一本、該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一紙、銷貨單一紙、德安婚紗展工作證一張)得手。
嗣丙○○將前開竊得之二十萬元支票交予 黃泓仁 ,黃泓仁即將前開支票提示,惟該紙支票業經丁○○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知上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乙○○所失竊之前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復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S)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周文源 失竊之腰包一只(內記事本一本、該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一紙、銷貨單一紙、德安婚紗展工作證一張),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周文源等與證人黃泓仁分別證述遭竊與提示支票之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證人乙○○、甲○○領回)、遭竊手機照片二張、銷貨單一紙、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一紙、工作證一張、腰包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際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一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細長,此有一字螺絲起子扣案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持兇器破壞車輛車窗竊盜等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竊盜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所生之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