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玖零玖陸公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0.9096公克,94年度藍保管字第574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0.9096公克,94年度藍保管字第574號),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判決附卷可稽。另查,扣案之顆粒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5月25日(94)安鑑字第0105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卷)。從而,該2包顆粒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