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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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99號
聲請人丙○○
號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兄,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7年6月3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兄,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6月30日去世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第2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張盈梓張鉯喬 固於97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然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張呂菊妹 尚未拋棄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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