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11月7日經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一定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