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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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142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竟利用其任職保全員之機會行竊,本件所竊得之金錢共約新臺幣3萬餘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該款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甲○○及代償之誼光保全公司確認在案,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再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