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區○○街○○○號住處方向行駛,警方於98年9月18日晚間22時42分許攔檢並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證據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2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路、協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