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均歿)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黃陳麗英 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黃陳麗英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