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添加物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添加物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麥當勞廁所內,以捲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12日夜間1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台2線36K處盤查時,乙○○自行從右褲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01公克)、海洛因添加物1小包(驗餘淨重
0.907公克)、電子磅秤1具及分裝袋4個,經警方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8年8月13日3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98年8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01公克)、海洛因添加物1小包(驗餘淨重0.907公克)、電子磅秤1具及分裝袋4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粉末檢品一包(淨重2.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907公克),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1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98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426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第49頁)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1具,係購買毒品後,磅秤看是否足重?分裝袋4個,係購買毒品後再分裝施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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